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沛倫
相 對 人 曾展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七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 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 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起訴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76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 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 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 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且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業經本院調取上列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 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如需待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延緩債權人及時 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依司法院 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
年4個月,計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78萬元(計 算式為:360萬×5%×〈4+4/12〉=779,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78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 程序。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