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奎章
代 理 人 黃尊啟
相 對 人 陳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50號所為駁回抗告
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 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 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 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又除 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 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8及109年度之所得給付內容, 皆為抗告人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時,參加院內 徵文競賽取得的獎金所得,而非在院外其他所得或薪資所得 。至於原裁定所述抗告人自承曾經經營公司乙事,在抗告人 因思覺失調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後,就已經跟社會脫節而失去 經濟信用,更別說籌措款項的能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執前情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於聲請時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及於提起抗告後提出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10 8年至109年間僅分別各有1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收入
,且名下並無其他財產,顯見抗告人確實為無資力。又抗告 人所提本案訴訟尚待審理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抗 告人無資力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