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5號
PCDV,111,監宣,8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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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秀娥

相 對 人 何文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文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文献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 8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何浩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與何浩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罹患思覺 失調症,自民國87 年9月起接續於療養院住院迄今,現居住 於浦公英護理之家,由專人協助照顧,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 幣2萬6千元至2萬9千元不等,相對人之病情已長達二十餘年 ,療養費用甚鉅,名下存款亦將花費殆盡,聲請人擬出售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之療養 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 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 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 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 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 宣字第8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何浩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與何浩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53號、111年度 監宣字第123 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二十餘年,醫療養護費用龐大,故擬 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充作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亦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名恩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代收代付明細 表、浦公英護理之家入住期間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 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何浩智及相對人其餘子女何千慧均表達同意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處分後之價金亦 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 ,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
附表:
編 號 財產種類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小段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和平段 67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和平段 68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 板橋區 和平段 71地號 3分之1 4 建物 新北市 板橋區 和平段 71建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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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