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桂華
即 債務人 201室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桂華自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05 8,17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起任職於喀萊爾早餐店,現每 月薪資為24,800元,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為19,742元。聲 請人於110年11月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至多僅 能清償債權人3,000元,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11年1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 ,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率6%,每 月清償4,5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資力負擔此一 還款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9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6、74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 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之明細、租屋處照片、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戶籍謄 本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20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喀萊爾早餐店,111年1月起每月實領薪 資為2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書面說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3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 599元、交通費1,280元、房租9,700元,共計20,579元,聲 請人以18,700元計算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另需繳納國民 年金1,042元等情,亦據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附卷為 證(見調解卷第18頁),亦屬合理。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742元(計算式:18,700元+國 民年金1,042元=19,742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24,8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742元之餘額為5,058元(計算式:2 4,800元-19,742元=5,058元),雖足以清償前開聯邦銀行所 提出之4,571元之還款方案,然尚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滙誠第
二資產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7,196元比照金融機構( 即分180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40元);新加坡公司 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647,377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0 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3,597元);滙誠第一資產公 司於110年11月29日陳報以381,173元比照金融機構(即分18 0期、年利率6%、每月至少清償2,118元);另良京實業公司 雖於111年1月3日陳報債權總額,然未陳報協商方案,此有 上開債權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2、37、48、59 頁)。是以,加計已提出協商方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10,326元(計算式: 4,571元+40元+3,597元+2,118元=10,326元),則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5,058元,顯不足以繳納已提出協 商方案債權人之債務,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良京實業公 司)之債務未列入,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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