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9號
PCDV,111,消債抗,9,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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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凱道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11年2月
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時按照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之規 定,記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係為免去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並未隱匿或不實記載,況抗告人提出之支出費用金額越低, 應係有利債權人,應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要件。另抗告人有向妹妹借款支 應必要生活,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依法官指示提供妹妹分證字號及薪轉帳戶等資料,抗告人並無隱匿或故意不說明 之情事,然抗告人未將妹妹列入債權人之原因係因不想讓妹 妹感到不堪,況少一個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並無不利 ,抗告人亦已表明係向妹妹借錢周轉,故此項借款自不須列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抗告人並無違反據實報告之情 事。關於抗告人租屋居住板橋部分,抗告人為了找適合的工 作,所以選擇居住在交通便利的地方,可以接觸到更多的工 作機會跟資訊,屬人之常情,實不應以抗告人居住之地點, 斷然認定有所不當。最後關於抗告人出境乙節,抗告人均係 為了工作、祭祖等事由出國,而非出國旅遊,且未因此而有 增加債務總額達總債務金額50%以上,亦未因此而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稱之上述情節,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實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同條例第 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 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 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 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 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 ,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 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1月 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5日以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應 免責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㈠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指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 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 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 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



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情形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 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 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 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 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 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 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係依本院指示補正資料及說明財產收入 狀況,並無任何故意拖延隱匿財產之情形,自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 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 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欄載明並無收入,抗告人另提出收 入切結書,其上亦載明抗告人並無收入(見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79號卷第4、13頁;下稱調解卷);後於原審110年9 月16日調查程序到庭時卻稱「法官:聲請人(即抗告人)沒 有收入,支出如何來?答: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有還一些錢 給妹妹,現在跟他借錢。妹妹餐廳當經理,每月收入大約 有五、六萬,前後跟我妹妹借錢三、四年有了。法官:你跟 妹妹借了三、四年,每個月借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嗎? 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是縱不論抗告人之 胞妹每月是否固定資助抗告人生活費用,然此情事既已行有 多年,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應誠實以告,而非一再變更 主張,使法院難以判斷抗告人收入及支出之正確情形,抗告 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而屬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 應免責之事由。
 ⒉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 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並非仍維持原本奢 侈生活,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抗告人雖於原審110年9月 16日調查程序期日主張目前每月支出大約3至4萬元,其中包 含租金16,000元,抗告人係自104年開始承租該房屋,租約 到期後自動續約,沒有簽新合約,此有原審調查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8、141頁)云云,惟考量抗告人係利 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理應盡力清償債務,參 以抗告人生活型態,尚無居住於高額租賃費用之大樓之必要 ,此部分高額支出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相關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本院認抗告人清算開始後 之生活水平,已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⒊另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抗告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2月3日至109年2月4日),總出境 次數達7次之多,抗告人雖稱107年1月14日、107年3月7日、 107年9月26日、108年5月26日係出國應徵工作,機票及食宿 係由對方公司支付;108年1月14日、108年3月11日、108年4 月19日則係前往中國祭祖,每次花費不到2萬元等語,惟抗 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查程序均迭稱聲請調解前 2年迄今幾乎都無工作,而僅仰賴胞妹接濟,別無其他任何 收入。抗告人既已入不敷出,連生活費用均須由胞妹接濟, 卻仍有餘支付其所陳報出國祭祖每次花費不到2萬元之出國 費用,足見抗告人尚有餘裕支付出國各項費用,可徵其聲請 清算前2年尚有其他收入無訛。然抗告人卻無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反而均記載失業,收入0元,亦未列入 清算財團之財產,顯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則依上開說明,堪 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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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