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黃彥浡
相 對 人 郭緒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740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與相對人簽訂任何本票,基於此 無從得知相對人何來此票據,恰逢抗告人赴美工作期間開立 簡易庭,對抗告人權益有所受損,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然縱使 抗告人所述為真,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