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0號
PCDV,111,抗,4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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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江添丁
相 對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本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陳 惠娟游舒晴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9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30日,並約定遲延利息 以週年利率18%計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 提示後,尚餘365萬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365萬7,6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陳惠娟為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本票債務應 由陳惠娟負擔,且抗告人質疑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應予 查明筆跡,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109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提示後 ,尚餘365萬7,600元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字第958號卷 第9頁)。又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已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所主張陳惠娟始為公司經營者,應由陳惠娟負擔系 爭本票債務,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非真正等節,核均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事項,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 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況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 亦已明定,就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若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經偽造、變造時,應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益徵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尚無從確定兩造間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 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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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