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相 對 人 連永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 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示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署,且相 對人也未舉證有提示本票之證據,上開積極事實應由主張權 利之相對人舉證,現實上抗告人難以提出本票真實性及相對 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如課以抗告人此舉證責任,無異自始 剝奪抗告人主張權利之機會,應為顯失公平,更何況,抗告 人並未積欠。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 度調整舉證責任,以平衡其證據負擔。綜上,原裁定並未審 酌上情即逕准予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其法律適用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卷第11頁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 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 主張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前 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就此 有所質疑,反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為任何舉證以供 法院調查,則其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 其餘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 予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