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陳清宏
陳雯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12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0號、110年度全字第123號、1 10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110年度司聲字第842號等相關卷 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0893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