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號
PCDV,111,司聲,4,2022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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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吳榮宗即太平洋水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6),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32號、110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 1000038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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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