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1號
PCDV,111,司聲,31,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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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坤暘實業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8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79號裁定,准 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23萬4,525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就上開 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22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3萬4,525元及法定 利息,並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逕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毋庸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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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