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9號
PCDV,111,司聲,2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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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羽倫


相 對 人 黃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及戶政規費15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1,215元(計算式:8,480+12,720+15=21,215),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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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