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8號
PCDV,111,司聲,28,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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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李宜鵑(原名李雅慈、李燕如)

上列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志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90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張志偉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 第866號判決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負擔; 受扶助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16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受扶助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受扶助人張志偉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桃園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0 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原告鑑定費 3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20,000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52,679元,經第一審判決准許1,603,290元,原告就其敗訴之49,389元,因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確定比例為49389/0000000,本件第一審原告鑑定費屬該確定部分為1,136元(38000×49389/0000000),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97%即1,102元(計算式:1136x97%=1102)。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屬非第一審確定之部分為36,864元(00000-0000),及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合計56,864元,應依第二審更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7/10即39,805元(計算式:56864×7/10=39805)   三、據上,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40,907元(計算式:1102+39805=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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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