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6號
PCDV,111,司聲,26,2022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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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高景隆
相 對 人 吳回
李春年
吳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回李春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萬2,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請人撤回對相對 人吳育明之上訴,追加備位之訴並減縮先位之訴之聲明,經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仍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並命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仍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再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廢棄 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追加部 分)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吳回李春年連帶負擔。相對人吳 回、李春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吳回李春年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撤銷相對人



間贈與及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6,470元,預納 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9,806元、89,709元;嗣於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039,659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為76,344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 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76,344元計列;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 預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亦為76,344元。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前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合計為212,494元(59806+76344+76344=212494),依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確定判決,應由相 對人吳回李春年連帶負擔。是相對人吳回李春年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2,49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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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