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世卿
相 對 人 郭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 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 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 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1,486元,惟查,聲請人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8,995,502元,第一審裁判費為90,10 0元,而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 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聲請人預納第 一審鑑定費147,294元,與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合計為2 37,394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13,655元(計算式:237,394×9÷10=213,65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