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鄭韻珊
相 對 人 林昌儀
陳秋明
林秋旺
林阿糖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信賢
林信富
林雅惠
陳有忠
陳星二
陳有福
陳有興
顏有德
顏有利
顏有村
顏蓓玲
林進雄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林盈良
林文斌
林正福
連陳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陳鳳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昌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林秋旺、林信賢、林
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周最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 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 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陳鳳凰負擔百分之10 、相對人林昌儀負擔百分之43、相對人陳秋明負擔百分之3 、相對人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林秋旺、林信 賢、林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 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4。相對人林文斌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裁定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文斌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0,04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3,900元,合計183,948 元,應由相對人連陳鳳凰負擔百分之10即18,395元(計算式 :183,948×10÷100=1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 昌儀負擔百分之43即79,098元(計算式:183,948×43÷100=7 9,09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秋明負擔百分之3即5, 518元(計算式:183,948×3÷100=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林秋旺、林信 賢、林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有忠、陳星二、陳有福、 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顏蓓玲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周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4即80,937元(計算式 :183,948×44÷100=80,9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 所主張之律師費60,000元部分,因該案件係由聲請人自行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由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其 選任,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主張之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 ,於法未合,應予剔除。又相對人陳秋明曾於第一審支出土 地鑑測費27,000元,已超過本件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是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陳秋明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秋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綜上,相對人連陳鳳凰、林昌儀、林正福、林進雄、林盈良 、林文斌、林秋旺、林信賢、林信富、林雅惠、林阿糖、陳 有忠、陳星二、陳有福、陳有興、顏有德、顏有利、顏有村 、顏蓓玲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