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李星潔
李星霓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治鋐
楊馥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溪圳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死 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7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楊家豪、楊馥菁於本件聲請人11 1年2月9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 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法規定,繼 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