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耀安
相 對 人 正阿彌英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 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 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 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6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日本籍人士,於中華民國 尚無住所或居所資料,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所共有之位於 新北市鶯歌區土地,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優先承買通知之公示 送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為敘明。二、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土地優先承買 之通知,而相對人為日本籍人士,經依其日本國地址二次寄 送通知,均遭郵政機關以無法送達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日文存證信 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相對人之日本國地址,二次以航空掛號郵 件寄送通知,均因無法送達而原件退回,此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屬實,有該局民國111年3 月16日桃營字第111180016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 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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