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1年度,30號
PCDV,111,司簡聲,30,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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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非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進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賴進興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出境、109年5月19日 遷出登記,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賴進興戶政機關於109年5月19日為遷出國外 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據其查復,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7年4月16日,且未 再入境,並留有國外聯絡地址:7G,18 Wakefield st. Auck land, New Zealand,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9日移署資字 第1110029400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14日領一字 第111510701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 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 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尚 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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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