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張文鍵
相 對 人 胡士鴻即胡英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 付本票予受款人完成發票時日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即 應以發票完成時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芝區,有遷徙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