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43號
PCDV,111,司家他,4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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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惠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陳良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59號 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婚字第46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 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而就子 女親權酌定並為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陳良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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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