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相 對 人 林慈儀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吳俊龍
即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林慈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救字第453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嗣上開本院110年度親字第4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事件,經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而告 終結,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即原 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 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慈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