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支票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154號 編 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鄧志猛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0年4月30日 4,976元 CA0000000 002 鄧志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 110年4月30日 4,066元 AX0000000 003 鄧志猛 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110年4月30日 6,653元 RD0000000 004 鄧志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 110年4月30日 24,930元 EQ0000000 005 鄧志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0年4月30日 3,255元 CG0000000 006 鄧志猛 聯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110年4月30日 15,560元 VA0000000 007 鄧志猛 永豐商業銀行海山分行 110年4月30日 8,588元 0000000 008 鄧志猛 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0年4月30日 25,200元 UA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