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徐文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 0年度勞小字第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3,970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其中關於 金錢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繳納3分之1訴訟費 用333元。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 ,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該部分之裁 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故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