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53號
PCDV,111,勞訴,5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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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3號
111年度救字第48號
原 告 楊浩樺
游哲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國賢水上鮮國際會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 鄭國賢水上鮮國際會館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表示 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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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