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石燦焰
訟訴代理人 胡志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第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7元(計算式:2
,320元×2/3=1,54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
4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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