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仁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榆哲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野資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元、
原告蔡仁捷貳佰萬元,是原告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捌
元,原告蔡仁捷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應繳納之裁判費為
貳萬零捌佰元。至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
,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應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是原告新野
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蔡仁捷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
求應繳納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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