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
原 告 高儒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建誠、中佑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敏錦、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徐雅
娟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
2,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經核,本件除喪葬津
貼及家屬死亡給付差額24,700元外之其餘請求(662,623元-
24,700元=637,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均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7
元(計算式:6,940元×2/3=4,62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3元(計算式:7,270元-4
,627元=2,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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