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知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燊偉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劉燊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燊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4年3月17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予以協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之規定,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失蹤人劉燊偉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入境證、親等關聯作業查詢螢幕頁面、健保投保紀錄查 詢單、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1 6日移署資字第110013288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 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110239619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0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18067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2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82572號函、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2月2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6010 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2月17日輔服字第1
1000890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0日保普生字 第1101305717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12月16日總 處資字第1100030710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 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 新北中戶字第1105758088號函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一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均查無失蹤人行蹤資料,堪信聲請人前 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