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7號
PCDV,111,事聲,1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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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明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相 對 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鈞院就同1張股票聲請2次公示 催告,第1次聲請後相對人自行撤回,第2次聲請經鈞院以10 9年度司催8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廢棄原裁定。再依鈞院網站上公 告之聲請公示催告文件,包含:「1.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股 票掛失證明文件、2.股票發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3.向警 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4.股東之印章」,然相對人未提出 異議人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相對人本件公示催告聲請 與法定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前已多次自承未拿到異議人之股 票,相對人既未曾持有過異議人之股票,何來遺失股票?另 相對人前曾聲請公示催告,即因未釋明股票遺失之事實,經 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在案,其再為本件公 示催告聲請,所提證據完全相同,且仍未釋明股票遺失之事 實,自應予駁回。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示催告聲請應 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 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 ,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8條、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宣告股票無效 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股 票證券要旨或足以辨認股票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股票被盜、 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然不以提出股票掛失 登記證明為限,如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股票之內容



,且已釋明股票被盜、遺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仍得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而證明與釋明在 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 量上之不同。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同1張股票已聲請過2次公示催告,應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 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 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 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 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就其持有異議人 公司股數100股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前固曾向本院 聲請2次公示催告,第1次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6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8號案件受理後,相對人 撤回該次聲請;嗣相對人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異議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 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857號、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佐卷可考,而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本件公示催告時,已表明:就本院109年度易催字第857號 裁定部分,因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內聲請除權判決,故 重新再為本件聲請等語,是相對人前次公示催告裁定部分, 既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除權判決之聲請,則相對人本即得再 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處,異 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相對人以其持有異議人公司之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已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辦理掛失為由,向本 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35



號判決、前開判決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06 號和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 件登記表為憑,而觀諸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606號和解筆錄已明確記載確認本件相對人持有異議人系 爭股票,有前開和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9、10頁),可知 相對人確實為異議人之股東,且持有股數100數,自足堪認 相對人已完備足以證明系爭股票內容之證明文件,並已釋明 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本於系爭股票對依該股票負義務之人( 即異議人)主張權利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 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且不以其為最後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及 提出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是異議人 指稱相對人未提出異議人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聲請要 件不符,要係以此推諉阻擾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實 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以相對人多次自承未拿到系爭股票,則邏輯上如何 能遺失系爭股票云云。惟查,相對人曾起訴請求異議人交付 系爭股票,異議人抗辯其業已交付,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2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606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7年4月26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相對人對異議人有股數100 股之股份、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部分拋棄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前開和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 第9、10、57至63頁),而異議人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上字第606號案件審理時明確陳稱:巨泉公司…已於86年8月1 5日發行記名股票,並交付股票,……鄭綉湘(即相對人)…於 85至105年擔任伊公司監察人,且依伊公司86年8月4日股東 名簿,即有記載「鄭綉珠(即鄭綉湘之原名)」,…伊已將 股票交付股東等語,有異議人提出之前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異議人於前開另案交付股票 案件之審理中已自承有交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之事實,相對 人就此雖曾有爭執,然歷經前開訴訟程序後已不再爭執。則 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兩造成立和解後,再於107年5月31日 向警察局報案其所有之系爭股票於和解當日遺失,並無矛盾 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符合前開公示催告規定。異議人 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自無可採。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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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