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60號
PCDV,110,重訴,660,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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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鍾雪櫻
林煌基
林岳平
淑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煌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以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張木林應將登記於被告 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53 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5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容。二、 被告陳昱輝應將登記於被告陳昱輝名下富川營造有限公司資本額1,535萬元,其中8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鍾雪櫻、22 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岳平、4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淑 容。三、前二項聲明,任一被告已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 ,以及自民國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之。」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7頁,下稱臺北 地院卷)。嗣於本院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 位之訴即對被告陳昱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因被告 二人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毋庸經其 同意,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 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銓公司)係由原 告鍾雪櫻之配偶林家南創立,公司資本額2,250萬元,並 獲有甲級營造業登記證書,嗣林家南身故後,億銓公司登記 之資本額2,250萬元由原告等人協議繼承,最後登記情形為 :原告鍾雪櫻860萬元、林煌基715萬元、林岳平225萬元、 林淑容450萬元,合先敘明。嗣被告張木林以總金額950萬元 取得億銓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股東即原 告4人,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張木林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張木林應 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100萬元、應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 後支付第2期款300萬元、應於營造業登記完成後支付第3期 款100萬元、應於會計帳冊報表點交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100 萬元、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變更完成時支付第5期款350萬元, 惟原告等人依約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營造業變 更登記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被告張木林除於106年12月2 2日將第1期款100萬元匯入原告林煌基帳戶外,仍遲不給付 其餘850萬元買賣價款,經原告等人一再催促,被告張木林 始於107年6月匯款100萬元及以第三人支票支付200萬元,仍 積欠550萬元價款。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木林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550萬元,及自107年2 月2日辦畢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翌日即107年2月3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原告受領 之。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張木林應給付原告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 表全體原告受領之。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木林以總金額950萬元,向原告買 受億銓公司之經營權,並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全體股東即原



告4人,於106年12月20日與被告張木林簽訂系爭協議。依 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被告張木林應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 100萬元、應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後支付第2期款300 萬元、應於營造業登記完成後支付第3期款100萬元、應於 會計帳冊報表點交完成後支付第4期款100萬元、應於營利 事業登記變更完成時支付第5期款350萬元,惟原告等人依 約配合辦理相關股權移轉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及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後,被告張木林除於106年12月22日將第1 期款100萬元匯入原告林煌基帳戶外,仍遲不給付其餘850 萬元買賣價款,經原告等人一再催促,被告張木林始於10 7年6月匯款100萬元及以第三人支票支付200萬元,仍積欠 550萬元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億銓公司104年5月18日變更登記核准函、變更登記表、系 爭協議、原告林煌基存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及營造業登 記查詢結果、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17至37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換言之,債權契約之效 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非契 約當事人亦無依契約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經查, 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僅有甲方即原告林煌基及乙 方即被告,且系爭協議第二條規定:「甲方取得標的公司 全體股東之授權,代表甲方簽立契約書。簽立契約書後, 若產生原股東權益之糾紛,由甲方負全責處理,與乙方無 涉;若甲方無法處理,則乙方得片面解除本契約書,並依 照第七規定處理。」、系爭協議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均約 定「由乙方支付甲方」、「以即期支票或逕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甲方指定帳戶為原告林煌基之富邦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有系爭協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23至28頁),足認系爭協議之買 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林煌基及被告。而原告林煌基既然 已依系爭協議所約定付款方式完成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變 更登記等各期款項應履行之義務,則原告林煌基依系爭協 議第6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價金550 萬元,自有所據。至其餘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 則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間自無買賣之債權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指定由原告林煌 基代其等受領買賣價金,是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



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協 議第6條約定:「…第五期款:於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證變更 登記完成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 以即期支票或逕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又億銓公 司即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於107年2月2日變更 登記為被告指定之人陳昱輝,業據原告林煌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及營造業登記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6號卷第31至3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富川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 原告林煌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系爭協議第6 條約定,於107年2月2日已屆清償期,原告林煌基請求自1 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煌基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鍾 雪櫻、林岳平、林淑容依系爭協議第6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以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煌基代表原告鍾雪櫻林岳平、林淑容受領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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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