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22號
PCDV,110,重訴,62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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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楊明正
張壽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張智昌
張智明
廖美雪
廖廷維
廖文達


廖蕙茹

廖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遺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按附表D欄補償被告楊明正張壽清張智昌張智明、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B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坐落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58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 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 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258地號 土地及同段257、257-1地號土地(下稱257、257-1地號土地 ,3筆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前雖由被告楊明正(下逕稱 其姓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6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 )確定,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價 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上開裁判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時,得知25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 廖陳蜂之繼承人除被告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外,尚有被 告廖惠冠,則依前揭說明,前案本院判命被告廖廷維、廖文 達、廖蕙茹應就被繼承人廖陳蜂所遺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命該筆土地分割 部分之判決,因未將廖惠冠併列為被告,而當事人不適格, 對該筆土地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發生效力,是原告再以258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
三、被告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 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25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該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就該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其得請求分割。 又258地號土地共有人廖陳蜂(權利範圍120分之1)業於90 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廖鼎南早於81年5月18日死亡、長子 廖萬早於88年11月21日死亡,其餘子女廖金吉廖美月、廖 美霞廖美玉廖美娥、廖美雪、張廖錦及廖萬之子女廖曉 微、廖均珮就廖陳蜂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僅有廖萬之子女即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及養女廖惠冠繼承廖陳蜂之遺產, 原告爰先請求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下稱廖廷 維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258地 號土地。
㈡兩造父祖張問有4子,依序為被告張壽清(下逕稱其姓名)、



楊壽井、張壽龍、揚壽川,楊明正楊壽川之子,楊金龍楊坤榮楊壽井之子,被告張智昌(下逕稱其姓名)、張智 駿、張智明是張壽龍之子,廖美雪是張智明之配偶,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是廖美雪大哥廖萬之子女,廖惠冠為廖萬 之養女,廖陳蜂是廖萬的母親,故兩造都是親戚。再系爭3 筆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車 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25 7-1地號土地面積196.78平方公尺、257地號土地面積209.27 平方公尺、258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系爭3筆土地相鄰 ,呈一東南往西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 為257-1、257、25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 側新北市板橋區金門銜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 的道路,至於同巷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 1、257地號土地旁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 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皆 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内土地,使用分區依次為「商業區」、 「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系爭3筆土地上有未經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A、B、C、D,其餘為空地,其中建物A坐 落於257-1地號土地上,原為張問於40年間以土牆及草屋頂 搭建,後張智昌之父張壽龍於51年間改建成磚牆瓦片屋頂, 張智昌於83年間,將建物A屋頂覆以鐵皮後出租他人;建物C 大部分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號土地,為 張問或張壽龍為養豬使用而興建,目前大半已倒塌,廢棄中 ;建物B大部分坐落於257-1地號土地、小部分坐落於257地 號土地,建物D坐落於258地號土地,兩者為原告於103年間 所搭建之車庫做停車使用。建物A、C為存在數十年之老舊建 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建物B、D為車 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另前案訴訟中 ,臺灣高等法院曾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3 筆土地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 ,其先蒐集鄰近及類似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 與系爭3筆土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比 較價格及收益價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 估價目的等情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 爭3筆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 格,評估258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2,280元,總值為32,778,720元,109年4月 1日調整率104%之總值為34,089,869元,而前案訴訟中除原 告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大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内容均無意見



,則系爭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原告願受原物分配,並 就258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20,485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依 此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為48,000,019元。原告既願以高 於估價報告市價1.4倍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 人即被告應無不利,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因原告為兩造父祖張問之子孫,故無變賣歸入外人之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楊明正張壽清張智明均主張258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 張智明並表示:257、257-1、258地號土地由原告、張智昌 占用;前案原告主張賣掉其個人持分,法院卻將全部土地賣 給原告,請求重審分割共有物等語。
張智昌、廖美雪、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258地號土地登記共有人廖陳蜂應有部分請求廖廷維等 4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 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⒉查25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廖陳蜂業於90年1月22日死亡 ,其配偶廖鼎南早於81年5月18日死亡、長子廖萬早於88 年11月21日死亡,其餘子女廖金吉廖美月廖美霞、廖 美玉廖美娥、廖美雪、張廖錦及廖萬之子女廖曉微、廖 均珮就廖陳蜂遺產均拋棄繼承,而僅有廖萬之子女廖廷維 等4人繼承廖陳蜂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戶 籍謄本4件、廖陳蜂之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2頁、第105至119頁),並有廖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廖金吉等12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附於前案卷可 查,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於本件請求 廖廷維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258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258地號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B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分割258地 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本件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宜,其理由略 謂:兩造都是親戚,系爭3筆土地屬板橋邊陲地區,大眾 運輸多依賴公車或台鐵樹林車站,未來樹林堤防新生地鄰 近地區有機會辦理區段徵收,系爭3筆土地相鄰,呈一東 南往西北走向之不規則長條形,自東南往西北分別為257- 1、257、258地號土地,目前僅257-1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新 北市板橋區金門街369巷(寬4.8公尺)為真正對外聯絡的 道路,同巷42弄即258地號土地旁寬1.8公尺,257-1、257 地號土地旁寬4.9公尺,是鄰地259、256、256-1地號土地 上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他人私有土地,系爭3筆土地皆屬 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依次為「商業區」、 「道路用地」、「第一種住宅區」,地上有未經所有權登 記之建物A、B、C、D,其餘為空地,建物A、C為存在數十 年之老舊建物,目前建物A出租他人使用、建物C已倒塌, 建物B、D為車庫,價值均不高,應無保留該等建物之必要 。而楊明正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因258地號土地為第 一種住宅區,面積398.39平方公尺,建蔽率50%,建築面 積約為199.19平方公尺,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此 筆土地之共有人9人,依楊明正所提分割方案,分割成暫 編地號258(A)、258(B)、258(C)、258(D)面積各為99.60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目前258地號土地並無真正對外聯絡 道路,係自金門街369巷42弄他人私有土地通行至同街369 巷,且僅暫編地號258(A)與金門街369巷42弄相鄰,258(B )、258(C)、258(D)無任何通行道路,難以利用,且原面 積398.39平方公尺分為4筆各99.60平方公尺後,建築面積 更為狹小,勢必降低其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為避免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 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原告表示願受原物 分配並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張明正張壽清雖曾表 示願共有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並依系爭鑑定報告109年 4月1日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嗣後變更表示仍請求依附



圖一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其餘除張智駿外之共有人均 不願受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願受原物分 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僅原告1人。經函請大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3筆土地104年12月30日起訴 時及109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其先蒐集鄰近及類似 地區之土地交易及租賃之比較標的,與系爭3筆土地予以 比較、分析、調整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比較價格及收益價 格,考慮市場狀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 狀,透過比較價格與收益價格之分析,決定系爭3筆土地 於104年12月30日起訴時及109年4月1日之正常價格,評估 系爭3筆土地於104年12月30日之市價依次為每平方公尺30 ,855元、30,855元、82,280元,總值分別為6,072,060元 、6,456,600元、32,778,720元,109年4月1日調整率104% 之總值分別為6,314,942元、6,714,864元、34,089,869元 ,又除原告認為258地號土地估價金額過低外,兩造對系 爭估價報告之內容均無意見,則估價報告之結果應屬可信 等情,而判命257-1、257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按判決 附表一至四補償各該土地之共有人。
⒊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本院審酌258地號土地即本件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兩造之利益,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所述 理由,暨相連之257-1、257地號土地全部已裁判確定分配 給原告等情,認為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應全部分歸原告,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當,楊明正張壽清張智明於本件仍表示依前案主張為原物分割258地號土 地,並非可採。至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價金部分,原告表 示願以高於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258地號土地之評估之市價1.4倍即總值48,000,019元補償 ,此對其他共有人應無不利,故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應受補 償之金額及計算式應如附表D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廖廷維等4人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廖陳蜂之2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258地號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將258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則按附表D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A.共有人姓名 B.分割前權利範圍 C.依B欄計算之面積 D.應受補償或應補償之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 E.D欄金額之計算式 1 楊明正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2 張壽清 1/4 99.598㎡ 應受補償1,200萬0,005元 120,485×398.39×1/4=12,000,005 3 張智昌 1/12 33.199㎡ 應受補償400萬0,002元 120,485×398.39×1/12=4,000,002 4 張智明 9/60 59.759㎡ 應受補償720萬0,003元 120,485×398.39×9/60=7,200,003 5 廖美雪 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 120,485×398.39×1/120=400,000 6 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廖陳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0 3.320㎡ 應受補償40萬元(由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公同共有) 120,485×398.39×1/120=400,000 7 楊坤榮 1/4 99.598㎡ 應補償上開共有人計3,600萬0,015元 12,000,005×2+4,000,002+7,200,003+400,000×2=36,000,015 備註: 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3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㈡依系爭估價報告258地號土地104年12月30日每平方公尺8萬2,280元總值3,277萬8,720元、109年4月1日總值3,408萬9,869元。 ㈢楊坤榮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258地號土地總值4,800萬0,019元(計算式:120,485元×398.39㎡=48,000,019元)。 ㈣楊坤榮分割前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每平方公尺12萬0,485元計算,價值為1,200萬0,005元(計算式:120,485×398.39×1/4=12,000,005)。 ㈤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B欄所示比例負擔,廖廷維廖文達廖蕙茹廖惠冠部分應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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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