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82號
PCDV,110,重訴,48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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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蔡宜君

蔡瑄庭
蔡心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 告 蔡俊成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1萬元。
  ㈡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丁○○單獨所有 。
2、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丁○○、蔡俊 宏、戊○○、蔡惠美蔡美枝吳蔡富美公同共有。 3、被告自88年迄今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三人。(二)緣原告等三人與被告及訴外人丁○○蔡俊宏、戊○○、蔡惠 美、蔡美枝蔡富美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即三重區中興段40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建 物謄本可稽(原證1),彼此間均為被繼承人蔡根藤(業 於民國88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原證2)。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自88年1月8日 占有系爭建物,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且被告現 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於「茶詠春三重光復店」,二樓以上 據悉亦出租予第三人,此有照片可稽(原證3)。(三)被告應將系爭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使用: 1、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每一房可輪流使用系爭建物10年之約 定云云,惟證人丁○○於鈞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證稱:「(就系爭房屋有無約定過要如何使用?)母親 過世後,三弟蔡俊宏跟我說讓他們每人可以用10年,四 房每房可以使用10年,女生當時都已經出嫁了。」、「 (為何何後來房子都是由被告在使用?)第三第四第五 兒子自小都沒有離開母親身邊,當時我在光復路週邊區 域蓋房子大概有9年,我有4間店面,當時把房子過給我 母親去收租金,到我母親過世以後,因為三個弟弟的經 濟比較不好,才會答應他們每一房可以使用10年。我不 知道三個弟弟如何協議使用,只有第五的弟弟在那邊經 營,其他不知道。」、「(父親過世後,你有同意讓被 告把房子出租並收取租金?)沒有。因為每房10年都還 沒有輪完一輪,怎麼可能去出租給別人。」(請見該筆 錄第7頁第14行起)及「(剛才你說10年輪流使用,是只 有男生共四房,所以女生有同意嗎?)當時只有男生繼 承,沒有女生繼承。」,依證人丁○○所述,系爭建物於 其母親死亡後,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有男性繼承人共 四房每一人有10年之使用權限。又被告雖辯稱證人丁○○ 證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僅限男性四房,未包含女性,



因僅男性繼承,女性不能繼承,後稱系爭建物於被繼承 人過世後過戶,由兄弟姐妹共八房共有,前後矛盾云云 ,然細譯證人丁○○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建物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之「所有權」係由兄弟姐妹共八房繼承,為公同共 有狀態,而有關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則由男性四房每 房有各10年之使用權,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
2、系爭建物之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證人丁○○所述繼承人間 曾協議男性之每一房之繼承人可輪流使用系爭建物10年 ,而本件原告三人係被繼承人之二房子孫,詎系爭建物 於88年1月繼承開始後即遭被告占有,迄今已逾22年,期 間被告亦拒絕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惟系爭建物之公同 共有人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有約定每房輪流使用10 年 之分管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三人使 用,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無各房輪流10 年之分管契約約定,原告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
1、按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有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人。」 及 第8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 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間有同意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出租後,再由被告平均分配租金予共有人云云,惟證人 戊○○於鈞院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提示 被證1同意書)這是否是當天簽的?)我們是當天簽的。 」、「(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 。是後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 書是後來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 這兩項都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為



大家都在同意書簽名蓋章,證人丁○○就沒有?)我們 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是否有跟證 人丁○○本人確認過真意?)我們認為證人丁○○默示同意 。」、「(被證2上面證人丁○○沒有簽名?)我們傳真給 證人丁○○,他沒有異議。」、「(你有跟證人丁○○聯繫 確認其對於租賃契約之意見?)證人丁○○沒有異議,我 不知道。」(請見該筆錄第3頁第5行起),依證人戊○○ 所述,繼承人丁○○未曾參與過其所述之共有人會議,且 有關被證1同意書及被證2租賃契約書之簽署過程根本未 曾詢問繼承人丁○○之意見,僅係以傳真方式,實際上有 無傳真?抑或成功完成傳真?繼承人丁○○曾否接受該訊 息?被告及證人戊○○均未曾予以確認。又證人戊○○證稱 稱:「(你剛才提到88年有討論出租本件房屋之事,請 問是在何處討論?)在我二姐蔡美枝基隆的住處。」、 「(當場有誰在場?)所有的共有人,二哥的女兒即原 告己○○○○○○為代表。」,惟證人丁○○於同日係證稱:「 (後來為何由被告管理出租?)我父親88年過世百日之 後,在我家開會,被告的太太說因為系爭房屋重建有花 了120幾萬要算利息,因為道路開闢有拆到部分房子所以 我有145萬的補償金,加進去一起蓋這間房子,被告的錢 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開闢道路時土地是我的名字所以 有領到補償金,房子是我過給我母親的,所以我拿土地 補償金800萬,我拿出來給我父親分給大家,每人至少有 一百萬元。」(請見該筆錄第6頁第28 行起)及「(這 個戶頭是否從88年時就一直有收到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利 得分配的匯款?)有收到。父親百日時到我家開會,被 告太太說蓋房子他有出錢,要算利息給他,我太太就說 我們出的錢要先算利息,結果被告太太就沒說話,此後 被告就陸續匯款過來。」,依證人丁○○所述,於被繼承 人過世百日後係在丁○○家中開會,未有證人戊○○所述於 被繼承人蔡美枝基隆住處開會乙事,且依傳統之長兄為 父習俗及被繼承人多數均居住於雙北地區之情事,有關 系爭建物日後如何管理使用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長兄即 證人丁○○家中商議始為合理,渠等並無捨近求遠前往基 隆進行繼承人會議之理,證人戊○○所述已與常情不符。 再者,經查詢88年之銀行利率斯時銀行放款之年利率約 為5%,此有中央銀行網路資料可稽(見原證5),而證人 丁○○稱其因有出資145萬元建造系爭房屋,要求此部分要 計算利息,則依其本金計算利息,每年可得之利息為7萬 2500元【計算式:145 萬元 x0.05=7萬2500元),是以



,證人丁○○證稱於88年後有收到匯款乙節,對於證人蔡 俊殷主觀上而言,係清償其出資145萬元建造系爭房屋之 利息之證詞相符,其所述方為事實。
2、再者,被告辯稱依被證1及2,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建物交 由被告出租之分管契約云云,惟縱認原證1及2有原告乙○ ○之簽名,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蔡瑄庭及甲○○有何授 權原告乙○○得代理渠等行使同意權之證據,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原告蔡瑄庭及甲○○現亦否認原告乙○○有代 理權,且亦上開文書亦未見證人丁○○之簽章,則本件並 無被告所稱系爭建物業經全體合意交由被告管理出租之 事實,被告自無單獨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又 證人丁○○證稱:「(父親過世後,你有同意讓被告把房 子出租並收取租金?)沒有因為每房10年都還沒有輪完 一輪,怎麼可能去出租給別人。」、「(89年12月16日 你有同意將房子出租給被告?)沒有。」、「(109年間 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房屋的一樓要出租給原凱茶行?)沒 有。他們要拿租約來給我簽,我也沒有簽,我沒有同意 出租。」(請見該筆錄第8頁第3行起),依證人丁○○所 述,並無共有人已同意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出租並收取 租金之事實。
3、又證人戊○○證稱:「(繼承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使用?) 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水電等 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請見該筆錄第2頁第2 行起),縱(假設語氣)依證人戊○○所述原告等共有人 有委請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惟兩造間既為委任契約, 原告現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 約,被告已無受任代為出租系爭建物之權限。
4、末,被告再辯稱依被證7之同意書,已有四分之三以上之 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凱茶行,已符民法第820 條之多數決之標準云云,惟縱有被證7之同意書,惟其 上僅係登載:「同意原凱茶行登記為商業所在地。」, 未見有何同意出租之文字,且其上之標的亦僅係系爭建 物之一樓部分,而非全部建物,無法推論被告已有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限。
5、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88年1月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迄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更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牟利,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應原告6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萬元: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 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被 告自88年1月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導致原告三人無法 使用系爭建物,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暫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5年以60萬元計算 及遷讓系爭建物止之將來每月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二、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51-1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 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訴外人丁○○蔡俊宏、戊○ ○、蔡惠美蔡美枝吳蔡富美公同共有。
3、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6日起即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 租之方式為管理(參被證1),並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
4、原告等人之母親陳信子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收 受系爭房屋租金如附表1之明細表所載。
(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三人或全體公同 共有人使用等語,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 乃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將 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分述如下 :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分擔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之1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同法第822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房屋雖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無原告等人所主張 公同共有人每10年輪流使用之協議,亦無原告3人所稱被 告有無權占有等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事 實上,系爭房屋於88年10月6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同意以 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將租金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公同共有人。其後於89年12月16日更明文以房屋租 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被告作為文具店經營 使用(參被證2),租賃期間被告均按時將系爭房屋1至4 樓出租所得扣除公共支出後,分配給各公同共有人,被 告無償代為收取租全、管理共有物及分配租金所得,原 告等人從未表示異議。此有證人戊○○於鈞院審理時證述 「(繼承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使用?)88年間經過繼承人 會議,結論有三個:一、建物一到四樓全部出租,收取 租金,平均分配給共有人。二、一、二樓租給被告開文 具行用。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 水電等、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88年10月6日有簽 租金利得同意書及租金領取收據,89年12月16日有租賃 契約是被告及所有共有人之租賃契約。」(參110年12月 14日開庭筆錄第2頁第1行至第9行)可資為證,又系爭房 屋公同共有人丁○○雖未於利得分配同意書(參被證1)及 租賃契約書(參被證2)上簽名,然此部分證人戊○○亦有 證述「(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 。是後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 書是後來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 這兩項都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參110年 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3頁第8行至第13行),倘若證人丁○ ○於88年及89年間不同意,又何以持續收取利得分配款項 ,且還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供被告匯 款至今,足證系爭房屋共有人丁○○於88年及89年間確實 同意利得分配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
3、嗣後因被告年紀漸增,遂於103年間減少租賃標的僅為系 爭房屋1樓,並於108年8月結束文具店之經營後將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他人,系爭房屋2、3、4樓若有出租時(參 被證3、4、5、6),被告亦係將出租所得扣除公共支出 後,分配給各共有人,上開等情原告3人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均知之甚詳,原告3人於88年間起本由原告乙○○代表收 受系爭房屋之每月利得分配(被證18),後於92年間起 即向被告表示後續系爭房屋之利得分配得逕行匯款至原 告3人母親陳信子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原告3



人母親陳信子代為受領即可(參被證8-17),此有原告 等人收受租金明細表(參附表1)及證人戊○○於鈞院證述 「(對於系爭房屋有無10年輪流管理的約定?)沒有。 原告22年來都領取分配所得款,現在主張有10年的使用 權利,這樣是不合理而且是矛盾的,因為88年所有人討 論的決議是將一到四樓出租所得款公平分配給大家,這 個方式是公平的,原告88年是由原告乙○○代表來領,到9 1年底就用其母親的帳號,以電匯的方式領所得款,現在 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那應該沒有錢可以分,為何領了 錢又主張10年使用權利,很不合理又矛盾。」(參110年 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第18行至第28行)可資佐證。 4、證人丁○○雖於鈞院審理證述系爭房屋為其所建,先前是 要給母親收取租金之用,母親過世後有與四房約定每房 使用10年,收到被告匯款係因為其有出錢興建房子所以 要算利息云云,然:
    ⑴據被告所知,系爭房屋丁○○雖有出資部分,但渠等母親 亦有出資興建,並非全由丁○○所蓋。因此丁○○陳稱系 爭房屋為其所蓋,非屬事實。至於系爭房屋座落土地 ,涉及移轉時有借名登記,始有補償金分配問題,惟 此非為本件爭執點,故不在此贅述。
    ⑵再者,被告與證人戊○○均否認有丁○○所稱每房使用10年 之約定,證人丁○○鈞院證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僅 限男生四房,未包括女生,蓋因為只有男生繼承,女 生不能繼承,後又自承對於系爭房屋於父親過世後, 房子是過戶給兄弟姊妹八房共有,現為公同共有狀態 ,此已有證述前後矛盾之情,倘若僅約定男生繼承, 後又何須辦理繼承登記予兄弟姊妹共八房。況且原告3 人於88年及89年間即由原告乙○○代表簽立利得分配同 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並受領利得分配款(參被證18) ,足證證人丁○○所稱每房使用10年之約定,亦非事實 。
    ⑶證人丁○○對於定時收到利得分配款從未表示異議,此有 丁○○證述「(所以從88年迄今你都有收到系爭房屋的 利得分配匯款,有無曾經向被告表示異議?)有收到 ,沒有異議。」(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錄第10頁第 4行至第8行)可佐。其所陳稱係因其有出錢蓋房子, 所以被告才匯款給他,然而依照證人丁○○證述內容「 (後來為何由被告管理出租?)我父親88年過世百日 之後,在我家開會,被告的太太說因為系爭房屋重建 有花了120幾萬要算利息,因為道路開闢有拆到部分房



子,所以我有145萬的補償金,加進去一起蓋這間房子 ,被告的錢從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開闢道路時土地是 我的名字所以有領到補償金,房子是我過給我母親的 ,所以我拿土地補償金800萬,我拿出來給我父親分給 大家,每人至少有一百萬元。」(參110年12 月14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7行至第8頁第5行)、「(這個戶頭 是否從88年時就一直有收到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利得分 配的匯款?)有收到。父親百日時到我家開會,被告 太太說蓋房子他有出錢,要算利息給他,我太太就說 我們出的錢要先算利息,結果被告太太就沒說話,此 後被告就陸續匯款過來。」(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 錄第9頁第23行至第29行)可知,證人丁○○自承被告也 有出錢重建房屋且要算利息,既然證人丁○○陳稱與被 告關於系爭房屋之重建款項有爭執,被告又如何可能 於未經結算前提下,即逕自匯款予證人丁○○,且既未 經結算,被告又如何得知證人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樹林分行之帳戶資料。況且倘如證人丁○○所稱其投入 重建金額145萬元,被告投入資金120萬餘元,兩者相 差不過20萬餘元,又被告何須連續20年餘之久,每年 匯款6至7萬元,總金額達到100多萬元予證人丁○○作為 清償債務,上開論述均可證明證人丁○○陳稱收到被告 匯款是作為清償債務之證詞,顯非可採。
5、又原告雖否認渠等母親陳信子並未將系爭房屋利得分配 款項交付給原告等3人云云,然而原告乙○○前已代表原告 3人受領系爭房屋利得分配,若非原告3人要求被告匯款 至陳信子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之特定帳戶,被告又如 何得知陳信子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得以辦理匯款。原告 乙○○於88年至91年間均親自受領系爭房屋利得分配,於9 2年後若未受領,何以遲至本件提起訴訟110年達18年之 久,從未曾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請求,顯見原告3人陳稱 系爭房屋利得分配由渠等母親收受,並未交給原告3人並 非事實。
6、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不同意被告與其他多數公 同共有人於10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飲料店並登記為商業所在地所致(參被證7),此有證 人戊○○於於鈞院證述「(提示被證7-既然你說被告是有 權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為何當時還需要另外取得所有權 人同意?)當然要徵詢所有共有人同意。且當時是為了 要給原凱茶行商業登記。」(參110年12月14日開庭筆 錄第5頁第7行至第12行)可資為佐。本件被告與其他五



位公同共有人共計六人,合計應有部分達四分之三(已 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 計逾三分之二之標準),所為共有物之管理已符合法定 方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屬 適法。
7、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且自88年10月6日經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被告以出租方式代為管理迄今, 被告並未有無權占有情事,而系爭房屋亦無10年輪流使 用之協議,因此原告3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縱 使原告及訴外人丁○○現今否認有上開之同意,惟系爭建 物仍得由公同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故原告3人請 求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無理由。
(三)原告3人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1萬元等語,被告否認原告3人上開主張,系爭房屋乃經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出租之方式為管理,並已將租金 所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公同共有人,原告等人自10 5年1月起至10年12月止,收受系爭房屋租金如附表1之明細 表所載,故告3人請求本件,實無理由。
(四)茲因原告未遵期於111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且 於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亦有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故就原告前開書狀,補充答辯如本書狀所載,特此陳明 。茲就原告111年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補充答辩理由如 下:
1、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由男性四房10年輪流分管的協議,否則 女性之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蔡富美蔡美枝吳蔡富美等 人又何須委託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且曾簽訂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作為文具店使用。
2、被告否認證人丁○○有出資145萬元於86年重建系爭房屋一 事,事實上系爭房屋於86年間因部分拆除導致全部崩塌後 ,後續興建之資金乃係由被告出資120萬餘元及系爭房屋 原先因道路拓寬而由政府補助之拆遷補償金而來,證人丁 ○○並未出資,更無其所稱收受匯款係因蓋房子有出資計算 利息等情存在。
3、原告蔡瑄庭及甲○○於111年2月16日辯論意旨狀內始否認原 告乙○○之代理權限,然而原告乙○○於88年間即代表原告蔡 瑄庭及甲○○二人同意系爭房屋出租分配利得,今卻起訴否 認,除與事證不符,更有違誠信。而原告乙○○、蔡瑄庭及 甲○○均為蔡俊達之遺孤,陳信子為遺孀,系爭房屋乃係由 原告三人等代位繼承,88年間原告三人與陳信子同住和平 東路住處,原告乙○○身為長姐,系爭房屋事務經原告三人



與母親陳信子討論後,由原告乙○○出面代為處理,本屬合 理可預見,後續利得分配由原告三人指定由母親陳信子收 受,與常情亦無違背,況且倘若乙○○未獲授權,又何以系 爭建物自88年開始繼承迄今已逾20 餘年,蔡瑄庭及甲○○ 對於系爭房屋的使用管理及利得分配均未為爭執,而原告 等人母親卻持續收受利得分配至今,而從未提出異議。 4、最後,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其使用管理僅需多數決即可, 無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因此縱使扣除原告三人及證人 丁○○,仍達多數決之門檻,因此本件原告起訴實無理由。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公同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以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依據前揭建 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原告甲○○、乙○○、蔡瑄庭及被 告丙○○與訴外人戊○○、蔡俊宏、丁○○、鄒蔡惠美蔡美枝吳蔡富美等人於88年1月8日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89年1月2 0日登記),而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築基地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丁○○單獨所有,亦有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所附原證4),則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公同共有人協議由各 房分管10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敘明。經查:(一)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蔡根藤之遺產,依兩造 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繼承人於88年間所訂定之「財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所載:「一、財產由繼承者平均繼承。二、繼 承者:蔡俊啓、蔡俊宏、丙○○、鄒蔡惠美蔡美枝吳蔡 富美蔡俊達。三、蔡俊達業已死亡,由其女乙○○、蔡慧 君(現改名為:蔡瑄庭)、蔡心瑩(現改名為:甲○○)三 人代位繼承。四、各繼承人各擁有八分之一分割之財產。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 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67號調解 卷第23至26頁,以下簡稱調解卷)。由此「財產分割協議



書」內容觀之,被繼承人蔡根藤之遺產係由其8名子女不 分男女性別平均繼承,每名子女對於遺產之權利比例為八 分之一,原告三人則係代位其父即蔡根藤之次子蔡俊達繼 承蔡根藤之遺產,原告三人之權利比例合佔蔡根藤遺產的 八分之一。
(二)據證人即蔡根藤之四子戊○○到庭所陳述:「88年間經過繼 承人會議,結論有三個:一、建物一到四樓全部出租,收 取租金,平均分配給共有人。二、一二樓租給被告開文具 行用。三、委請被告管理共有之建物,包括建物維修、水 電等、租金收取及與承租人打契約。88年10月6 日有簽租 金利得同意書及租金領取收據,89年12月16日有租賃契約 是被告及所有共有人之租賃契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據你所知,有簽立同意書而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原凱 茶行之共有人是否為親自簽署同意書並同意出租?)答: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88年有討論 出租本件房屋之事,請問是在何處討論?)答:在我二姐 蔡美枝基隆的住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 誰在場?)答:所有的共有人,二哥的女兒即原告己○○○○ ○○為代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場有簽立什麼 書面?)答:當場沒有簽書面,是決議這樣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同意書)這是否是當天 簽的?)答:我們是當天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是你在你二姐蔡美枝基隆住處簽立?)不是。是後 來才明文寫這份同意書,大家才蓋章簽名,同意書是後來 補簽,同意書有附在共有人領取利得的收據,這兩項都有 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88年10月6日前不 久,我弟弟傳真的,連同意書一起。」、「(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大家都在同意書簽名蓋章,證人丁○○就沒有 ?)我們有傳真給證人丁○○,他沒有異議。」、「(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證人丁○○本人確認過真意?)我 們認為證人丁○○默示同意。」、「我們有轉帳到證人丁○○ 帳戶。被告是資金的管理者,當時就按照領取收據上面的 方式,每個月9號以後領取,如果沒有領取就用電匯的方 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提到會匯款給證 人丁○○,此部分是由你負責處理?)答:是由被告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2租賃契約書) 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在哪邊簽署?)答:我簽的 ,是在被告的文具店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證2上面證人丁○○沒有簽名?)答:我們傳真給證人丁○ ○,他沒有異議。」、「在簽署之前幾天,傳真給證人丁○



○看他有沒有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 證人丁○○聯繫確認其對於租賃契約之意見?)答:丁○○沒 有異議,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 說88年時大家已經同意由被告將房屋出租,之後再分配租 金給大家,為何89年還要再重新簽租賃契約?)答:我們 是繼承,當時證人丁○○說要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房屋 所有權狀在證人丁○○手上,結果到年底了,證人丁○○沒有 去辦,後來就由我去辦,因為我手上沒有房屋所有權狀, 我就跟地政事務所切結,地政事務所就讓我辦,我父親是 88年1月8日過世,到89年1月20日才領到所有權狀,是因 為證人丁○○沒有誠信,為了確保彼此關係,才訂立這份租 賃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的租賃契約是 從90年1月1日到91年12月31日,租期過後如何處理?)答 :就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7)既然你說被告是有權出租房屋給第三人,為 何當時還需要另外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答:當然要徵詢 所有共有人同意。且當時是為了要給原凱茶行商業登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按照你的意思,你是指被 告如果要將建物出租給第三人之前,都要再經過全體共有 人分別的同意?)答:我們已經委請被告當代表跟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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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