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00號
PCDV,110,重訴,300,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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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王麗純
吳真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王麗珍、吳真儀(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 ,合則統稱為被告)將附表編號1、3、5、6、7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追加附表編號2、4 所示不動產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核原告所為追加,為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吳柏安之母,王麗純吳柏安之配偶,吳真 儀則為吳柏安之女。原告於95年間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 屋,並將合建配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吳柏安名下, 其中土地部分所有權由原告於9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吳柏安建物部分所有權則於96年11月20日第 一次登記於吳柏安名下。
(二)吳柏安於108年11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0 8年11月19日以分割繼承方式,將附表編號1、3、5、6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王麗純名下、附表編號2、4、7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吳真儀名下。原告與吳柏安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已因吳柏安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終止借名登 記並請求被告返還。
(三)聲明:
  1.王麗純應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
  2.吳真儀應將附表編號2、4、7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三、被告的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附表編號1至4土地原為原 告所有,原告於95年間提供該等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後, 於96年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使原告之長子吳柏年、長媳 林秀節及次子吳柏安分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並將 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分配予吳柏安,原告應係為了財產 規劃預先分配財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故附表所示不 動產皆為吳柏安所有,吳柏安死亡後已由被告分割繼承取 得。
(二)吳柏安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其兄吳柏年向吳 柏安表示相關費用已由其代為墊付,吳柏安乃於99年間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委由吳柏年代為管理、出租,並將租金用 於支付吳柏年代為墊付之費用,租金均係匯入吳柏安名下 帳戶,吳柏安則將存摺、印章交予吳柏年管理,直至107 年間吳柏安認相關費用應已清償完畢,乃向吳柏年要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收回自行管理。再者,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權狀均由吳柏安自行保管,相關稅費、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均係吳柏安及被告繳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原告為吳柏安之母,王麗純吳柏安之配偶,吳 真儀為吳柏安之女,且吳柏安已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79頁)。又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於96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柏 安所有(本院卷一第143、243至251頁);附表編號3、4 土地則於101年11月25日分割自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且登記為吳柏安所有(本院卷一第89、426頁);附表編 號5至7所示建物於96年11月20日第一次登記為吳柏安所有 (本院卷二第111頁);嗣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動 產於108年11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王麗純所有、附表編 號2、4、7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9日分割繼承為吳真儀 所有等情,則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物第三類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27、73至201、243至 251頁)。原告主張其與吳柏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為借名人、吳柏安為出名人乙節; 被告就此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



對於借名登記效力之承認,已造成公示制度存有例外,損 及登記之公信力,且借名登記往往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參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 836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等刑事判決),基於「例外從 嚴」之解釋原則,倘當事人間之合意內容不甚具體明確, 或有無合意完全不明,猶存有其他合於登記生效主義之解 釋可能,均應認非屬借名登記,以維物權法定主義。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原告原為土地 所有人,建物係其與建商合建而得,其保管附表所示不動 產重測前所有權狀、吳柏安之印鑑證明、吳柏安於107年 前之彰化銀行存摺,97至105年間房屋稅係由其繳納等情 ,為主要論據。然原告所提前述事證,非僅無法證明其與 吳柏安間確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亦與被告主張之父母分配財產予子女並無扞格,自難認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可採。
(三)再者,依證人吳柏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吳柏年是 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之合建建商,原告依合建契約可分 得4間建物,其中3間(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登記在 吳柏安名下、另1間建物則登記在原告配偶即吳柏安父親 吳忠傑名下;吳柏年就該等建物為第一次登記時,係依照 原告片面提供之起造人名冊資料辦理,無須吳柏安之證件 或印鑑證明,且登記使用之吳柏安印章亦係原告授權吳柏 年代刻,吳柏年不知道原告是怎麼跟吳柏安講,且因為吳 柏安不會關心這些事情,所以吳柏年推測吳柏安是後來才 知道附表編號5至7所示建物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另原告將 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租予他人作為醫療院所,租金係應承 租人要求而匯入建物登記所有人即吳柏安帳戶名下,此吳 柏安帳戶在租約成立前數年即已開戶,原告要求吳柏年不 要讓吳柏安知道有租金收入,因為吳柏安信用卡早就刷爆 等情(本院卷二第138至142頁),俱徵原告確未與吳柏安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況且,原告倘有借名登記需求 ,理應選擇信用正常者擔任出名人,而當時原告之近親除 吳柏安外,尚有吳忠傑吳柏年及1名女兒,原告猶選擇 刷爆信用卡之吳柏安以第一次權利登記為附表編號5至7所 示建物之所有人,足認原告並無向吳柏安借名之意。(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吳柏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既不可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有 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王麗純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請求吳真儀將附表編號2、4、7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所有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45-1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823 王麗純 2 10萬分之2380 吳真儀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823 王麗純 4 10萬分之2380 吳真儀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70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重新路3段132號) 全部 王麗純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703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重新路3段136號2樓) 全部 王麗純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7034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重新路3段132號2樓) 全部 吳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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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