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莊樹生
詹玉媛
莊蕙嘉
莊秉宸
莊秉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魏雅翎
劉益鴻
陳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 ○○、庚○○、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或中信銀行,合則統稱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己○○、丁○○(以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則統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萬9604 元、1793萬6459元、1858萬577元、310萬1262元及17萬9144 元,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後述,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條及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 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投資理財需求而結識時任中信銀行樹 林分行理財專員之辛○○,進而又結識辛○○之主管庚○○及戊 ○○。原告起初僅做小額投資,至100年間始有較大數額投
資款項。
(二)辛○○、庚○○及戊○○為求業務績效及收取客戶傭金,未明確 告知手續費計算方式及告知虧損,不斷勸誘原告陸續投入 資金,使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做出不合理交易(例如:月配 息型基金卻未足月即賣出、仍有明顯虧損卻頻繁買進賣出 等)及頻繁轉換投資標的,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丙○○累計遭苛扣1692萬9604元手續費、甲○○累計 遭苛扣1793萬6460元手續費、乙○○累計遭苛扣1858萬0577 元手續費、己○○累計遭苛扣310萬1261元手續費、丁○○累 計遭苛扣17萬9144元手續費而受有損害。(三)此外,辛○○未經丙○○、甲○○、乙○○同意,逕自為其等另開 立投資帳戶(丙○○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之投 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事後始知情, 且丙○○、甲○○、乙○○皆未見過前述投資帳戶存摺資料。另 辛○○替原告辦理投資交易時,除己○○之親筆簽名外,丙○○ 、甲○○、乙○○及丁○○均未曾有親筆簽名,僅蓋有印鑑章, 且按己○○與辛○○過去之往來習慣,己○○皆信賴辛○○之說詞 ,因己○○受有代理權,故持丙○○、甲○○、乙○○及丁○○之印 鑑章至中信銀行樹林分行辦理交易,辛○○是否遂趁此機會 持丙○○、甲○○、乙○○之印鑑章,替其等開立投資帳戶,便 存在此可能性,被告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庚○○ 亦曾於106年12月間指示丙○○向中信銀行貸款1700萬繼續 投入基金投資市場,使原本早已有所虧損部分,更為雪上 加霜。又辛○○要求原告簽名或蓋印鑑章時,均僅將該由原 告應簽章處事先圈選出來便要求原告簽章,事成後始將剩 餘資料自行書寫於文件上,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 確有為充分說明投資標的物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 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
(四)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手續費遭苛扣之損害。而中信銀行本於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5條第2款、第6款 、第10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 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金融服務業 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及第11條 、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 至7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
則第5至7條、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等相關法令,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提供良善金融服務予金融消費者,惟卻放 任其所雇用之理財專員及其他業務人員即辛○○、庚○○、戊 ○○未遵照相關法令,違反忠實義務、誠信原則等情事下, 勸誘原告作出違反常理之投資交易;中信銀行對於上開弊 端並無制定相關防堵機制(例如避免使單一理財專員長期 把持客戶理財狀況、於客戶持續嚴重虧損時,基於忠實義 務確保客戶明確知悉)。從而,中信銀行應就其受僱人辛 ○○、庚○○、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未 建立相當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原告與中信銀行簽署信託運作指示書,雙方訂有信 託契約,中信銀行基於信託本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卻放任其所雇用之理財專員及其他業務 人員,未遵照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違反忠實義 務、誠信原則等情事下,勸誘金融消費者作出違反常理之 投資交易,對於上開弊端並無制定相關防堵機制,亦未明 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 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致 原告受有偌大財產損害,中信銀行自應就其受僱人辛○○、 庚○○及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 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 法第3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 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692萬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793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858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10萬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7萬91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自94年至108年將近14年間,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 委託中信銀行從事基金投資交易,中信銀行按原告就該筆 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百分之3以下)計算所收取之手續 費總額(含申購手續費、轉換手續費),屬原告委託中信 銀行申購各式基金時,依各該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約定 所應支付之費用。原告委託中信銀行申購投資基金時,就 中信銀行向原告依約收取之手續費,均無意見,可見原告 明知委託中信銀行申購各式基金時支付手續費,乃屬常態 性交易,為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是此手續費之給付,自 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辛○○無原告所指未經丙○○、甲○○、乙○○同意,逕自為其等 另開立投資帳戶之行為,且丙○○於106年12月間向中信銀 行貸款1700萬元繼續投入基金投資市場,乃出於丙○○本人 之意思,庚○○並無勸誘或指示丙○○辦理融資以從事投資理 財之情事。又原告所投資之基金不符預期時,辛○○基於服 務客戶之立場,即適時提供諮詢意見供己○○參考,由其自 行評估是否轉換或轉申購其他標的或贖回,以避免持續下 跌而受損之風險,惟是否將原投資標的停利或停損出場, 均取決於己○○,辛○○從未曾代原告作成任何決定。(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家庭關係戶,並要 求中信銀行提供家庭對帳單供原告核對時,即已知悉受有 手續費之損失及賠償義務人等,惟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逾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27日間陸續在中信銀行 樹林分行投資基金,由該分行人員辛○○擔任原告之理財專 員,當時庚○○及戊○○為辛○○於該分行之主管,丙○○累計給 付1692萬9604元之手續費、甲○○累計給付1793萬6460元之 手續費、乙○○累計給付1858萬0577元之手續費、己○○累計 給付310萬1261元之手續費、丁○○累計給付17萬9144元之 手續費予中信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歷年交 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首堪認定。(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委任契約)、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 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均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原 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均為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之基金交易 手續費。原告依其與中信銀行間之契約,本即有支付手續 費之義務,此與原告各次基金交易最終損益結果,並無關 連。是基金交易手續費之給付,乃原告之履約行為,性質 上應非損害,原告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再者,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辛○○「勸誘」,始依辛○○指示頻 繁作出不合理之交易等語,可見原告自承該等基金交易皆 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透過金融機構進行各項投資 交易,均須給付手續費,乃投資者週知之常情,且符合通 常事理。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年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支付 之手續費,其數額與其等各次投資金額間,比例上尚無顯 然過高之情。故被告於各次交易時不論有無詳盡說明手續 費之計收方式,或原告是否清楚理解手續費之計收方式, 均難謂此手續費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理財專員提出之投資建議,最終是否執行,仍應由投資人 自行評估判斷及決定,並自行承擔損益風險。本件原告主 張之侵害事實,未見被告提供客觀上明顯錯誤之訊息予原 告,且投資人於虧損後繼續買進或直接贖回、短期間內多 次買賣,於投資市場上均非罕見,可能出於對市場前景之 判斷,或欲攤平、停損等,原因不一,尚難單以辛○○知悉 原告虧損後仍建議繼續交易,即謂其違反何注意義務。(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歷年支出之手續費,應非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692萬9604元、連帶給付甲○○ 1793萬6460元、連帶給付乙○○1858萬0577元、連帶給付己 ○○310萬1261元、連帶給付丁○○17萬9144元,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