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盧德熙
盧靜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鵬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 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對 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不明確,致其等主觀上得否行使被告派 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惟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以後,若有派下員死亡,該死亡之派下員之派下 權應如何繼承,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查被告之派 下員陳欵既於祭祀條例施行後死亡,原告為陳欵之繼承人, 主觀有承擔祭祀事務之意願,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自得列為被告之派下員。詎被告
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規約中 ,僅提及於冬至節按時祭拜,而被告於109年冬至(109年12 月21日)之祭祀活動,因陳欵方於109年12月3日過世,於10 9年12月19日出殯,原告還在守喪期間,不方便至該年祭祀 地點即板橋陳美玲家中祭拜,加上祖先牌位原本便常設在自 己家中,因此便在自己家中進行祭祀祖先之儀式。此外,原 告亦會自行前往中和區納骨塔,祭祀陳家歷代先祖。今年冬 至(110年12月21日)之祭祀活動,原告當日早上10時前往 被告所主張之祭祀祖先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欲祭祀祖先時,在樓下遇見正在燒金紙之姪子陳冠宇(即 被告管理人丙○○之子),因此便與陳冠宇一邊燒金紙一邊閒 聊。之後原吿2人上樓後,只見一人將大門立刻關上,雖聽 見裡面有人聲及腳步聲,但按電鈴敲門許久均無人應門,不 得其門而入,原吿只好報警備案,以證明原吿確實有到該處 祭祀,但卻無法進入之事。原告由於無法進入該處祭拜祖先 ,因此只能前往中和區納骨塔及原吿戊○○家中祭祀陳家歷代 先祖。㈢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於發生繼承事實時即生異動, 依祭祀公業第5條規定,派下員之繼承人不待表示即當然繼 承派下員身份,並取得權利及承受義務,僅於事後拋棄權利 者,其權利義務始得而失之。因此除非原告確實有表示不願 共同承擔祭祀,否則合於資格者應一律先取得派下權,原告 於原派下員陳欵過世後,一再表示願意承擔祭祀,只是被告 拒絕通知原告祭祀時間、地點,亦不讓原告進入祭祀場所祭 祀,故不能認定原告未共同祭祀等語。其聲明為:確認原告 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依大法官第728解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34號、109年台上字第2076號等 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規約應優先作為判定派下員資格 之依據,縱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亦 應依祭祀公業規約為派下員取得之依據。又祭祀公業設立之 根本目的在於貫徹「祭祀同宗同族祖先」,故於規約中規範 以「同宗同姓」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為憲法第14條所保 障。因規約約定而被排除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不得主張該規 約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被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並訂有規約,被告83年、102年間之規 約第5條、第6條已明定以「同宗同姓」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要 件,原告既非冠陳姓,依被告規約自無派下權。原告之母陳 欵知悉被告有關派下員繼承之規定,遂在其被告之管理人即 其長子丙○○出生時即預做安排,由丙○○1人日後承繼其派下 權,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被告102年規約第5
、6條規定,原告並無派下權。㈡退萬步言,原告於陳欵生前 或死亡後,均未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亦不符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原告與丙○○,出生後 就與陳欵、被告前管理人陳春調、訴外人丁○○及甲○○共同居 住在改制前台北縣○○區○○街0號處,被告土城支脈(下稱土城 方)之祖先牌位即供奉於該處,直至83年間被告之祖先牌位 因前管理人陳春調遷居至改制前台北縣○○區○○路00○0號5樓 處,而隨同遷至該處,並改於該處所進行祭祀活動。又陳春 調、陳欵每年除於冬至時祭祀外,每年過年、清明、端午、 中元、中秋等重要節慶,亦均會於上址祠堂祭祀被告祖先, 且無原告所稱與板橋陳美玲支脈(下稱板橋方)輪流祭祀公業 祖先之事實,僅因被告祀產自古即出租予佃農耕作,佃農每 年會給付租金予被告,故就前開佃租早期由長輩約定由土城 方與板橋方輪流收取,並約定以所收取之佃租設宴請客而已 ,是原告稱:被告於109年冬至(109年12月21日)之祭祀活 動,因原告還在守喪期間,不方便至該年祭祀地點即板橋陳 美玲家中祭拜乙節,洵非可採。又原告於陳欵過世後,至11 0年12月21日冬至止,其間之過年、清明、端午、中元、重 陽等被告祭祀之節日,均未至被告祠堂參與祭祀活動,可見 原告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至原告稱渠等於110年 冬至當日要前來祭祀乙事,依原告所述渠等在被告祠堂樓下 遇見正在燒金紙之陳姓子孫陳冠宇,恰可證明原告前來時, 被告當日祭祀已經結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㈠被告於祭祀公業規約條例施行前已經存在。
㈡被告83年規約有關派下員資格與102年規約約定相符。 ㈢原派下員陳欵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原告與被告之 管理人丙○○同為陳欵之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繼承陳欵之被告派下員權利,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或該條例第4條及被告規約第5、6條規定認定? ㈡若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認定,原告是否有共同承擔 祭祀?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得繼承陳欵之被告派下員權利,應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或該條例第4條及被告規約第5、6條規定認定部分: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民法規定 男女繼承權平等,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
下之權利,而為之規定。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 條、第5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 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 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條 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 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 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 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 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條規定之適用,方 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準此適用之結果,未損及依舊有習俗 已取得派下員身分者之權利,自與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立法意旨不生違背,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自97年7月1日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 , 其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認定。
⒉承上,被告雖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惟被告之派下員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欵既於97年7月1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109年12月3日死亡,則陳欵之繼承人之繼 承事實顯係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否取得被告之派下權,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規定,即以原告於陳欵死亡後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為判定標 凖。
㈡原告是否有共同承擔祭祀部分:
⒈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 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此觀內政部97 年10月6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示即明。而按主張 積極事實或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既主張有 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雖據提出其等在原告戊○ ○家中祭拜陳氏歷代祖先牌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戊○○家中陳氏祖先 牌位係渠自行設立,非自被告祖先牌位香火遷出(俗稱「分 火」、「刈火」或「分靈」),且被告係於每年冬至等重要 節慶,於前代表人陳春調家中即被告祠堂所設被告祖先牌位 前進行祭祀活動等語置辯。查:依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 被告之派下員,被告每年於清明、端午、中元、重陽、冬至 、除夕6個節日祭拜祖先,於83年之前是在新北市○○區○○街0 號處,83年之後改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祭祀流
程為早上到市場採買準備大約10道菜餚及飯、湯,供桌前會 擺7 個碗、7 付筷子,大約11點之後大家點香祭祖,等香過 半之後,就會拿冥紙焚化。之前參加祭祀活動的人有我母親 陳春調、阿姨陳欵、二嫂乙○○○、我、丙○○、甲○○。陳欵搬 離新北市○○區○○街0號後,沒有從被告設立之祖先牌位分火 到自己家中祭祀,原告戊○○也沒有去被告設立之祖先牌位分 火,去年(109)年底陳欵往生後,被告之祭祀活動仍是一 年 6節照常祭祀。我沒有禁止原告2人至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之1處祭祀祖先。規約中雖只重點提到冬至的拜拜,是 因為每年冬至前,佃農會拿來一年的租金,所以我們利用冬 至的時候,把租金作成便當之類讓親友分享,但實際上我們 祭祖活動包括6個節,不是只有冬至,原告曾經與我們共同 生活十幾年,他們對被告在這特定6個節日當天祭拜,應該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 證人乙○○○證稱: 我從57年嫁過去後到83年曾與原告一同住在土城慶安街1號 ,我有參與被告的祭祀活動,是在每年清明、冬至、中元、 端午、重陽、過年祭拜祖先,祭拜地點以前在土城慶安街1 號,83年改在土城興城路12號之1五樓。原告沒有至被告設 立之祖先牌位分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證人 甲○○證稱:我知道被告每年在清明、端午、中元、重陽、冬 至、過年要祭拜,我每年都一定會回去拜,我回去拜拜時不 曾看過原告來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知被告 每年之祭祀活動實有特定之地點、時間,且原告對被告每年 固定之祭祀活動應有所瞭解,是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其等有在 原告戊○○家中祭拜陳氏歷代祖先牌位之照片,遽謂原告有參 與被告之祭祀活動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至原告雖稱: 上開證人證詞多有偏頗云云,惟上開證人於證述前均已具結 ,且原告係主張繼承陳欵之派下權,僅影響同為陳欵之繼承 人且已經繼承陳欵之派下權之派下員丙○○之權益,與證人丁 ○○、甲○○之派下權利益無涉,證人乙○○○更非被告之派下員 ,其等實無排除原告繼承陳欵派下權之動機,而故意為虛偽 陳述之必要,原告上開指述當無可採。又陳欵於109年12月 初去世後,原告並未參與該年冬至被告舉辦之祭祀活動,乃 原告所自承,原告復否認被告於冬至節以外其他於清明、端 午、中元、重陽、除夕固定節目之祭祀活動,自然亦未參與 ,由此足徵原告於陳欵死後應無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於陳欵死亡後既未參與被告之祭祀活動,難認原 告已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 派下權存在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