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榮傳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子美
古俊仁
古俊賢
古世華
方琇霖
呂綉淑
徐文祥
古成宗
古盧寶珠
古庭銚
古靜秋
古育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進益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子美、古俊仁、古俊賢、古世華、方琇霖、呂綉淑、徐文祥、古成宗、古盧寶珠、古庭銚、古靜秋、古育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 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
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 ,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 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起訴 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 為原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聲請人即原告外,尚有相對 人即追加原告李子美、古俊仁、古俊賢、古世華、方琇霖、 呂綉淑、徐文祥、古成宗、古盧寶珠、古庭銚、古靜秋、古 育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合稱相對人),因本件聲請人 塗銷系爭地上權,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則相對 人即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239,則其請 求塗銷地上權,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法 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函請 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0年11月16 日至同年月28日間、111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