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廖煌清
劉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丙○○自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嗣後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 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7年間結婚,並育有 3名子女,被告乙○○前於85年12月間就曾有外遇情事,仍不 思悔改,與同居女友分手不久,自93年起即與被告丙○○(下 與被告乙○○合稱被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交往,長達10餘 年,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乙○○甚為丙○○出資購屋裝潢以 便同居,原告長期遭被告瞞騙,直至不經意看見乙○○手機內 與丙○○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共同裸體在浴室之影片、丙○○ 傳送之購買房屋匯款單據、被告隨眾出國遊玩等親密照片始 發現又遭配偶乙○○背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自應負 舉證之責,伊並未出資幫丙○○購屋,僅係丙○○請伊幫忙協助 查看,就LINE訊息中被告有關新家及搬家之訊息,僅係丙○○ 請求伊及共同友人協助其搬家,然伊為處理與原告居住而另 建築不動產之整地事宜,因而未前去協助丙○○之對話。又伊 與丙○○有關打一炮之對話,係因被告認識十餘年,朋友間開 黃腔及或調侃對方而已;再被告兩人曾一同投資養豬事業, 故於LINE訊息中有金錢往來之對話,伊確實未幫丙○○購屋, 該房屋係丙○○與其胞姊一同購置。另原告未經伊同意,以不 詳方式入侵伊之手機,私自擷取及下載伊手機之LINE對話內 容,核屬非法取得證據,衡諸原告係以被告逾越男女分際及 社交禮儀之不正交往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難此 身分法益之侵害較憲法及刑法保障之隱私權為高,是原告提 出之LINE對話內容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權益,然原告並未實質舉證伊確有通姦及為丙○○出 資購屋之行為,且被告彼此間已無聯絡,伊之工作所得資金 亦均係由原告管理,原告請求850萬元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丙○○則以:伊與乙○○僅係於朋友聚餐中認識,且認識之初並 不知乙○○之婚姻狀況,嗣因伊係自中國來台居住, 前段婚 姻不並順遂,乙○○始邀約伊及其他友人共同出遊,伊與乙○○ 熟識後,始知乙○○已婚,然乙○○稱普通朋友一同出遊不會造 成原告誤會等語安撫伊,而伊亦擔心破壞原告婚姻,然乙○○ 及其他友人均稱不用多慮,且伊明瞭與乙○○及友人出遊之行 為,造成原告誤會,便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致歉,並於傳送訊 息後迄今已一年未與乙○○聯繫,更絕無購置新屋與乙○○同居 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出遊照片,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 為,且伊與乙○○出遊時不知乙○○之婚姻狀況,並係與共同友 人一同出遊,實無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故意,亦 無逾越一般友人分際。另伊雖於LINE對話詢問乙○○有關床墊 軟硬度,僅係因伊習慣以簡體字之語法,對語言表達上不熟 識,實係單純詢問床墊之軟硬度何者較舒適及價格是否適當 ,且係請求乙○○幫忙協助伊與胞姊劉小平在台購屋之匯款單 據及契約是否有誤,LINE對話中所稱我們共同購屋,實係指 伊與胞姊劉小平。另伊與乙○○有共同投資養豬事業,乙○○依 投資應分紅予伊,因而在LINE訊息中始有關於4萬元之對話
,並非支付購屋貸款。本件原告之證據均係由乙○○之手機及 行車紀錄器取得,伊質疑此事是否為原告及乙○○設計。退步 言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情節重大,然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伊並未與乙○○有實際發生性行為,且伊向原 告致歉後,即未再與乙○○聯繫,乙○○現亦仍與原告同居生活 ,並未致家庭破碎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兩人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為不法侵害其 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850萬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 軟體通話內容、行車紀錄器所錄通話譯文及被告共同出遊照 片等情,惟仍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原告所提系爭LI NE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所錄對話內容是否具證據能力?被告 二人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在刑事上 更以通姦、相姦罪相繩,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 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 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 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 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 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 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 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 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與丙○○間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提出系爭 LINE對話內容、行車紀錄器所錄對話紀錄及被告二人出遊照 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792號卷〈 下稱北院店司調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第61至63、145、16 5至197、241至253頁),雖被告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然 抗辯原告取得該證據係不合法,不得以此主張權利云云。查 ,原告主張乙○○所使用之手機原未設定密碼,且LINE軟體係 原告及家人替乙○○在手機及家中桌上型電腦安裝,原告係因 陪同乙○○至醫院就診,經乙○○交付手機為其保管時,適丙○○ 傳送LINE訊息而發現乙○○外遇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 ,而原告與乙○○係共同居住之夫妻,亦一起經營事業,生活 範圍高度重疊,二人互相使用桌上型電腦或手機或交通工具 ,或是其中一方代接、代為查看另一方手機,或使用對方交 通工具,均屬共同生活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夫妻間關於電 腦及手機、交通工具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 於一般人之期待。縱認原告確實未經乙○○之明示同意即翻拍 取得乙○○之LINE對話內容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紀錄,惟其 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翻拍內容亦僅為被告間之 互動內容,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被告隱 私權因此遭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被告隱私或秘密通訊 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 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原告所提之被告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行車紀錄器所錄對話譯文作為佐證 其等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起有系爭LINE、行車紀錄器所錄對話 紀錄等男女不正常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 於情節重大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觀諸被告間之系爭 LINE對話紀錄,⒈丙○○:「有幾款不同價、大概包括床墊2萬 多一點等明天去選」,乙○○:「你不是說1萬多嗎」,丙○○ :「那是床,席夢思沒有加一起,因為不知道你喜歡軟硬度 」;⒉乙○○:「這一陣子辛苦你了 為了我們的新家我沒能幫 上忙抱歉我和他的事不想遷扯到你我只能先順著他不要讓你 惹麻煩先過一段時間吧」,丙○○:「我併沒有責怪你、但我 的預感告訴我會失去你這是我們十多年最艱難的一次」,丙 ○○:「在整理東西時看了我門之前的照片就會流眼淚流,我
知道今天不應該這樣、但此時的我沒有人體會的到」、「明 天搬家得到家人和朋友的祝福、但我沒有一點開心和喜悅, 不過你放心我會挺過去的」、「不管有多麼的艱難我對你是 不離不棄、永遠愛你」,乙○○:「為了保護你不要亂想過一 陣子就好了」;⒊乙○○:「這段時間你辛苦了」,丙○○:「 老公別這麼說,這也是我人生的一次磨練,證明我跟著你學 了很多東西,不要說很好至少比剛認識你的我有了很大的進 步」,乙○○:「嗯」,丙○○:「期待屬於我們自己的房子終 於實現,是你給我的在台灣有個溫暖的家,謝謝你老公」; ⒋丙○○:「愛你」、「希望你能體諒我的心」,乙○○「嗯」 、丙○○:「我會改變心態」、「心你就要包容所有的一切」 ,乙○○:「是的」,丙○○:「我們三個人都不容易」、「… 她就如我十幾年前的我所以我深有體會」、「如果她能容忍 我該有多好」,乙○○:「差多了」。⒌乙○○:「自己小心一 點收藏不要讓別人看到」,丙○○:「好」,乙○○:「自己慢 慢欣賞吧如果看到興趣來再打電話給我在過去幫你打一炮」 、「明天要陪我門診嗎」,丙○○:「幾點」,乙○○:「一點 」,劉:「好」。⒍丙○○:「老公我是不是自私我不喜歡你 跟她做愛」,乙○○:「是很自私」,丙○○:「我知道我這樣 不對,什麼事我都能克服,但這點我不能接受」。⒎丙○○: 「忘記問你我們的房間要買有帶暖氣的嗎」,乙○○:「不是 都冷暖氣嗎」等語,且乙○○並傳送兩人共同有在浴室未著衣 物合影之影片,復有被告兩人出遊緊密相坐雙手放在對方腿 上之出遊照片,再佐以被告兩人於行車紀錄器上之對話譯文 :⒈丙○○:「甲○○她一定不可能接受我和老公的,我知道, 就像他昨天而的那句話就是恨」,…乙○○:「反正沒差,我 就搬出去就好了,我現在就搬出去」,…丙○○:「根本沒想 到會去告」,乙○○:「妳想也知道嘛,唉,這遲早都會的, 這就是、這就是要付出代價、要付出的代價」,丙○○:「嗯 」,乙○○:「可是也不錯了啦,16年多了啦」,丙○○:「嗯 」,乙○○:「16年多了,呵呵,不簡單吶,16年,有時候在 想是我怎麼什麼原因會跟著妳16年,那一天我在想」,丙○○ :「是我跟著你」,乙○○:「我是哪一點被妳迷住了」。⒉ 乙○○:「對啦,就是跟她講實的,有,就是我的照片咩,應 該是那一些啦,不管她啦,反正到時候再看啦,那妳在不是 你就先放鬆啊,不然怎麼辦,現在沒有就是心情就可以放輕 鬆一點,對啊,蛤,妳要打炮,妳要打炮哦,那妳去那邊等 啊,我可以早走就早一點走」。⒊乙○○:「…要不要打一炮? 」,丙○○:「好啊」,乙○○:「那裡」,丙○○:「好啊」, 乙○○:「可是幾點了吶,等一下從,三點半了,啊,你不要
啊」,丙○○:「要」,乙○○:「三點半了,啊」,丙○○:「 一下就好」等語。核國人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 為保守,自不得單以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需求而得 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合理解釋, 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之家庭圓滿 、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今我國社會 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間前開交往互動 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 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 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 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所辯 上開對話或朋友間開黃腔、幫忙購屋買床云云,並無可採。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 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又丙○○辯稱:於系爭LINE對 話內容時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是事後知悉云云,然依 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丙○○回以「我們三個人都不容易」, 且其亦曾傳送道歉訊息予原告表示:「你好廖太太、首先我 向你道歉、是我對不起你」等語,有該對話內容可佐(見北 院店司調卷第35頁),足徵丙○○當時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
㈣承上,丙○○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其自身為有 配偶之人,其二人仍自93年起,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 密交往,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 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 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77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兩造於本院所自陳之學經歷及收入分別為:原告為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並有幫忙乙○○處理生意往來,名下有房子
1間及汽車1輛,並有房貸、車貸;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肉品買賣中盤商,每月收入約1、20萬元、名下有繼承之 不動產;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掃清潔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元、名下登記之房屋有2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24、1 25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乙○○自110 年9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送達證書見北 院店司調卷第41頁)、丙○○自110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丙○○之翌日,送達證書見北院店司調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