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傅耕郁
被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張鳴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 條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 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豊 璿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張鳴珊為清算人 ,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為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7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88047879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備查 陳報清算人,惟迄今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司字第99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豊璿公司之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 張鳴珊為被告豊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鳴珊均為被告豊璿公司之股東,被 告張鳴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被告豊璿公司 對被告張鳴珊有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判決確定,嗣由原告擔任特別 代理人為豊璿公司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豊璿公 司及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稱:豊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業經國稅局核定清算完
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故股東權益應已消滅等語。原 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因國稅局 僅係依被告張鳴珊代表被告豊璿公司陳報而核定,被告豊璿 公司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應尚未清算完結、被告張 鳴珊之股東權不應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有70萬元出資額之 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張鳴珊從未否認過 有出資額7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張鳴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 付365萬元至被告豊璿公司帳戶以清償債務,然原告傅耕郁 罔視該清償事實,仍擔任特別代理人以被告豊璿公司名義對 被告張鳴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必要。另被告張鳴珊已按被告 張鳴珊與原告出資比例為計算做成分配表,但尚未實際分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豊璿公司以 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被告豊璿公司及 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如上不 實聲明異議,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張鳴珊對被告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 關係存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豊璿公司方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 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與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難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其起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鳴珊對被告豊璿公司有 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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