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
被 告 張鳴珊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 名向法院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 。又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 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 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對立原則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 倘訴訟進行中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 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 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 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鳴珊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 之股東兼清算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豊璿公 司對被告張鳴珊有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判決確定,嗣由傅耕郁擔任 特別代理人為豊璿公司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豊 璿公司及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稱:豊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業經國稅局核定清 算完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故股東權益應已消滅等語
。因原告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張鳴珊對豊璿公司 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豊璿公司起訴係以其本身及張鳴珊為被告,然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 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 ,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又本院於 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豊璿公司同一人不得 同時為原告及被告,且豊璿公司、被告張鳴珊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則本件起訴與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至被告張鳴珊擔任豊 璿公司清算人是否依法執行清算職務,乃應循其他程序解決 之問題。惟豊璿公司仍欲以其本身及張鳴珊為被告,則本件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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