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85號
PCDV,110,訴,985,2022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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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孫貴爵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薛洪碧玉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薛志明
被 告 薛淑玲
孫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共同不定期承租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7之1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37.37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民國110年8月1 9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二、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9 ,00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孫宗傑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0.72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110年8月19 日起,調整為每年14萬4,000元。
四、被告孫宗傑應給付原告4萬9,00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共同負擔46%; 被告孫宗傑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一、被 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共同不定期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7之1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37.37平方公尺,其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5萬6,000 元。二、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應共同給付



原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孫宗傑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計 40.72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 整為每年15萬6,000元。四、被告孫宗傑應給付原告4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 項請求遲延利息期間之截止日為清償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110年度重簡字第555號卷《下稱 重簡卷》第11至12頁、110訴字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至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7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中 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3人(下稱薛紅碧玉等3人 ,與孫宗傑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修積,於58年 6月9日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朝隆簽訂有「土 地租借合約書」。該租約第3條約定:「出借期間以伍年為 限如期滿後乙方如願意繼續使用時『租金根據鄰地提高調整』 但乙方得有優先權。」。又薛洪碧玉等3人於前案提出被繼 承人薛修積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友成林友宗之地租繳付 收據顯示,渠等爾後變更系爭租約約定,改為每年12月9日1 次繳付1年份租金,並提高調整租金。另孫宗傑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孫吉利,與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即訴外人林朝隆、林 友成、林友宗等人,亦變更為每年12月1次繳付1年份租金, 並提高調整租金。被告所有之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年,殘 破老舊,現值於108年間僅餘1萬7,200元,足見被告所有之 房屋價值在於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然而,被告自原告 8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將近28年之久,從未給付分毫租 金,渠等房屋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情形如附表所示,而鄰地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與被告建物規 格面積相同,該房地之租金行情為每月月租金1萬3,000元。 爰依據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兩造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調整租金,並給付原告近五年土地租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共同不定期承 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07 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計37.37平方公尺,



其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5萬6,00 0元。㈡被告薛洪碧玉薛志明薛淑玲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 告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孫宗傑不定期承租原告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 計40.72平方公尺,其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調整為每年15萬6,000元。㈣被告孫宗傑應給付原告4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 ,而該租賃契約亦無轉租禁止之約定,是以,現行房屋仍為 供住宅使用,並無營業,自有土地法第97條為保障居住者基 本生存條件之適用,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每月租 金應不得超過8,417元;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每月 租金應不得超過9,229元。又考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位處河 堤附近,兩旁皆為老舊平房,緊鄰巷弄內,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低,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先前分別以每 月6,500元及5,000元轉租他人居住,原告請求調整租金為每 月1萬3,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
㈠、原告於82年8月3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㈡、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8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分稱7號建物、8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其中7號建 物為薛紅碧玉等3人所有,8號建物為孫宗傑所有。7號建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7.37㎡;8號建物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0.72㎡。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薛紅碧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薛修積於58年6月9日與系爭土地當 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朝隆簽訂「土地租借合約書」,合約 書第3條約定:「出借期間以伍年為限如期滿後乙方如願意 繼續使用時租金根據鄰地提高調整但乙方得有優先權。薛修 積與原告前手林友成林友宗變更系爭租約約定,改為每年 12月9日1次繳付1年份租金,並調整提高租金。78年12月繳1 年份租金5,250元;80年12月繳1年份租金9,800元,81年12 月繳1年份租金9,800元。
㈣、孫宗傑被繼承人孫吉利,與系爭土地地主林朝隆林友成林友宗間就租用之系爭土地租金,亦變更為每年12月1次 繳付1年份租金,並調整提高租金。於59年6月9日繳付6個月 租金189元、75年12月繳付一年份租金2,940元、76年12月9



日繳付1年份租金2,940元、77年12月繳付1年份租金5,250元 、78年12月繳付1年份租金5,250元、79年12月繳付1年份租 金7,000元、80年12月繳付1年份出金9,800元、81年12月9日 繳付1年份租金9,800元。
㈤、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給付占用原告系爭土地 之租金。
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目前均出租他人。
㈦、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自105年3月30日至109年3月30 日,出租他人之租金為每月1萬3,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約定租金需根據鄰地提高調整, 而原告自82年取得系爭土地迄今,被告從未給付租金,請求 調整租金並給付近5年租金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從未給付租 金予原告,惟辯稱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等語。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調整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 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 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甚明;且國家徵收土地通 常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補償費給付之標準,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土地之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 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
 ⒉經查,原告於82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407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為43,000元/平方公尺(407-1號土地於101年11月24 日始分割自407地號);於110年原告起訴時,407地號土地 及407-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40,000元/平方公尺等情,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 可證(重簡卷第83至93頁)。基上,系爭土地價值自82年8 月起迄110年1月,公告現值已漲升約3.26倍,可見系爭土地 目前之價值已較82年大幅上漲。而薛紅碧玉等3人及孫宗傑 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7.37平方公尺及40.27平方公尺, 如仍以81年約定之租金,即每年租金9,800元,各僅約為所 使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0.187%【計算式:9,800(37.3714 0,000)=0.00187】、0.172%【計算式:9,800(40.72140, 000)=0.001172】,顯屬過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



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准許其請求,則其基於同一目的,為訴之重疊合併,主張或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部分 ,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將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每年15萬6,000元 算,有無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 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 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 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 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 ,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 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宅用之 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目前均係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獲取租 金收入,顯然被告本身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居住之需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獲取租金之行為,實與以系爭建物作為營業 使用以獲取商業利益情況並無二致,均為經濟上強者,自非 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經濟上弱者。是被告抗辯 調整租用系爭土地之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不得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次查,薛修積就租借系爭土地與林朝隆簽訂之租借合約書 約定,出借期間以5年為限,期滿借用如願意使用,租金根 據鄰地提高調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應依據 鄰地實際出租情形調整系爭土地租金,應屬有據。茲審酌系 爭土地鄰地建物即三重區集美街247巷25弄5號房屋,與系爭 建物外觀大致相同,且均為木石磚造,興建迄今已約50年, 建物現值同為1萬7,200元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房屋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171頁)。是25弄5號 屋況與系爭建物相同,其租金自可作為本件提高調整租金之 參考。而25弄5號建物自105年起每月租金為1萬3,000元,亦 有租賃契約附卷可參(重簡卷第73至77頁)。又承租人租用 系爭建物或鄰地建物支付租金雖包括使用土地及建物兩部分 ,然審以25弄5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均為近50年之木石磚造房 屋,屋況老舊,價值低微,承租人所支付每月租金1萬3,000



元之租金絕大比例應係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對價 ,支付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相對較低,至多為1,000元。復 參以系爭土地北側鄰寬度為2.7米之巷弄,僅機車、腳踏車 可進出,汽車無法通行,惟巷弄外之集美街247巷則為30米 寬可雙向通行之道路,且商店林立,鄰近三重高中、三光國 小、集美國小、玫瑰公園、三重區忠孝橋市民活動中心,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縱貫公路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 顯見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商業交易尚稱活絡、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完善,亦即鄰地建物即25弄5號建物每月1萬3,000元租 金,應可反應該地區房地租金市場。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占 用之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14萬4,000元(即25弄5號 房地租金每月1萬3,000,扣除建物租金1,000元,土地部分 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基於租用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自82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從未給付原告系爭 土地租金,薛紅碧玉等3人及孫宗傑於81年度各繳納予地主 租金,均為年租金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原告係於11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首 頁本院日期戳章在卷可參(重簡卷第11頁),被告既不否認 其等自82年起即未繳納土地租金。因此,原告基於出租人身 份請求薛紅碧玉等人及孫宗傑各繳納起訴前5年即105年3月1 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租金,共計4萬9,000元(計算式:9,8 00元5=4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8月19日(送達 證書詳本院卷第49、51、53頁、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約關係存在, 系爭土地價值有漲升,其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均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各承租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付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9日起,均調整為每年14萬4,000元,及薛紅碧玉等3人與孫 宗傑各給付原告租金4萬9,000元,並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判 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被告 被繼承人 租地建物門牌號碼 租用土地地號 建物占用面積 薛紅碧玉 薛修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6.65㎡ 薛淑林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0.72㎡ 薛志明 合 計 37.37㎡ 孫宗傑吉利 新北市○○市○○街000巷00弄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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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