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張嘉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林忠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朝傑係萬市達人品牌策畫有限公司(下稱萬市公司) 負責人,萬市公司擁有「NUTTEA」(堅果奶茶)之商標權。 被告林忠謙則係「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並為「NUTT EA Nut Tea 堅果奶茶」臺北大安店(下稱臺北大安店)之 店長。被告2人為讓原告加盟「NUTTEA」(堅果奶茶)品牌 (下稱系爭品牌)給付加盟金,並意圖將設店於臺中金典誠 品1樓的整套舊設備以新臺幣(下同)80萬出售給原告,竟 遊說原告加盟系爭品牌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誠品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商場1樓(下稱誠品生活新板店)「L109 」號櫃位設櫃(下稱系爭櫃位)。
㈡林忠謙先向原告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 5萬,而張朝傑明知先前誠品生活新板店相同櫃位之3家飲料 店每月業績僅分別為12萬、10萬、8萬,竟故意消極隱匿此 訊息,並積極向原告稱若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 至少有20萬以上,扣除成本之利潤大約每月為11至12萬,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張朝傑之指示給付加盟金20萬元、權利 金1萬5,000元,並給付由其代購之結帳系統4萬4,800元、堅 果罐2萬5,000元,合計開立面額28萬4,800元之支票予張朝 傑,並於108年7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簡湘芸名義簽立「 NUTTEA新北市新板店加盟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約定有效期間為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原告並委請訴外人吳清松裝潢店面投入裝潢費22萬5,000 元。
㈢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開幕後至109年3月,除了因7月只營業2
天故僅虧損2萬4,545元以外,平均每個月虧損達15萬元,合 計虧損達122萬8,870元。原告於109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誠品 生活新板店樓管陳威宇詢問過去此櫃位之業績如何,陳威宇 表示前3家業績每個月僅8萬、10萬、12萬,且陳威宇表示這 些訊息都有跟張朝傑說明,但不知張朝傑為何未誠實告知原 告,原告始知悉張朝傑故意隱匿此訊息,且原告亦認為林忠 謙所稱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50萬至55萬亦屬不實。本件原告 受騙投入之成本達123萬2,581元,加計前開營運後持續虧損 122萬8,870元,損失金額高達近250萬元。 ㈣若被告2人誠實告知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誠品生活新板店前 3家設櫃店家業績,原告根本不會投入成本加盟開店,原告 得知受騙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詐欺告訴,然檢察官開庭勸諭原告應由民事處理,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1467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66萬8,870元(計算式 :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裝潢費22萬5,000元+營 業損失122萬8,870元)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訴狀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朝傑則抗辯:
⒈原告要求賠償166萬8,870元,但其只收到28萬4,800元(包括 :加盟費用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原告購買結帳系統 POS機4萬4,800元、原告請其代購堅果罐2萬5,000元),其中 堅果罐已於原告結束營業後之109年7月間由其原價買回。其 沒有賣舊設備予原告,原告也未交付80萬元予其,反而是其 贈送門市座位區棧板等傢俱予原告。而原告主張吳清松裝潢 店面投入22萬5,000元,與其無關,其否認之。 ⒉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自己未評估好投資之事不 熟悉,致投資失敗,該案證人即原告配偶簡湘芸亦到庭具結 證稱原告評估OK,其才簽約等語,原告自應為其未評估設櫃 地點是否符合要求而負責,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1款已約 定不保證加盟期間之獲利,店鋪應盈虧自負。原告營業損失 與原告管理及營運能力有關係,不能因原告有營業損失就要 被告等負擔,其亦不知道原告有無虧損。
⒊原告及其配偶簡湘芸、員工均有至臺北大安店實習,原告自 知悉該店營業收入為何,被告並未欺騙原告。其並不知道誠
品生
⒋活新板店系爭櫃位之前3家飲料店月營業額,系爭櫃位固為其 所介紹,原告加盟之前其雖曾稱「這家誠品生活最好的月營 業額預估到20萬元,如果你的人事損耗控制的好,就會有超 過10萬元的利潤,但是不能只想最好的,也要有最壞的打算 。你自己要利用時間到現場看人潮狀況以及與誠品生活談好 合作條件。」但原告並未到現場評估等語。
㈡被告林忠謙則抗辯:其僅參與原告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 之培訓過程,當時原告、簡湘芸及其員工到臺北大安店實習 ,其向原告及簡湘芸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業績每個月大約50萬 元,沒有說到55萬元,其餘引用張朝傑之抗辯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張朝傑為萬市公司負責人,萬市公司擁有「NUTTEA」(堅果 奶茶)之商標權;林忠謙係「堅果奶飲食店」商號之負責人 並為「NUTTEA Nut Tea 堅果奶茶」臺北大安店之店長(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1-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紙 )。
㈡原告以配偶簡湘芸名義於108年7月間與萬市公司簽訂系爭加 盟契約,原告給付張朝傑28萬4,800元(包括:加盟費用20 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原告購買結帳系統POS機4萬4,80 0元、原告請張朝傑代購堅果罐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7- 61頁系爭加盟契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25頁面額 28萬4,800元支票影本各1件)。
㈢簡湘芸為香哆喇企業社之負責人,其與誠品生活新板店於108 年7月間簽訂「設櫃合約書」,於誠品生活新板店L109號櫃 位設櫃(見本院卷第65、121頁香哆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設櫃合約書等影本)。
㈣原告對被告2人、訴外人吳旻潔、陳威宇提起詐欺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676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宗第35-39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166萬887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隱匿而未告知系爭櫃 位先前店家之實際營收,及謊稱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 55萬,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20萬元,致其受 詐欺而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萬市公司加盟簽約金20萬 元、權利金1萬5,000元、支出裝潢費22萬5,000元及營業損 失122萬8,870元,共有166萬8,870元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 等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166萬 887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忠謙向其謊稱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 0至55萬,而張朝傑明知先前誠品生活新板店相同櫃位之3家 飲料店每月業績僅分別為12萬、10萬、8萬,竟故意消極隱 匿此訊息,並積極向原告稱若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 業績至少有20萬以上,扣除成本之利潤大約每月為11至12萬 云云,致原告以配偶簡湘芸名義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 加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另投入櫃位裝潢22萬5, 000元,惟原告於108年7月30日開幕後至109年3月,合計虧 損達122萬8,870元,原告共損失166萬8,870元(計算式:加 盟金20萬元+權利金1萬5,000元+裝潢費22萬5,000元+營業損 失122萬8,870元),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 面額分別為28萬4800元(含加盟金20萬元及權利金1萬5,000 元)、10萬元及12萬5000元(裝潢費)之支票影本共3紙、原告 自製之虧損明細表、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與裝潢師傅LINE通 訊軟體內容、設櫃合約書、誠品生活新板店專櫃對帳單、原 告自製之薪資支出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 5-33頁,本院卷第35-61頁、第71-83頁、第121-177頁),並 舉證人陳威宇之證詞為憑。被告等則以前詞否認有詐欺情事 ,並否認上述原告自製表單內容之真正及裝潢費支票之關聯 性。
⒉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配偶有簽 立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簽發支票付款、與裝潢師傅聯繫等情 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其主張之詐欺行為。至於原告 自製之表單,則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據。
⒊關於系爭櫃位先前設櫃之飲料店每月業績數額:證人陳威宇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一個也是賣茶飲,業績每個月平均
大概12到15萬元,就是他們的營業收入沒有扣掉抽成,這個 資訊在簽立設櫃合約書之前就有跟張朝傑提到。招商的時候 如果有意願要租櫃位的人沒有詢問上一個櫃位的營業額,伊 會主動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220頁);惟參以證人 陳威宇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案件109 年4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們現場是開放的,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應該自己來觀察人流做評估,我並沒有義務去說前 幾家的業績狀況」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第43頁 反面),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則證人陳威宇此部分證詞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張朝傑稱於誠品生活新板店設櫃每月業績至少20 萬元等語;張朝傑則抗辯原告加盟之前其雖曾稱「這家誠品 生活最好的月營業額預估到20萬元,如果你的人事損耗控制 的好,就會有超過10萬元的利潤,但是不能只想最好的,也 要有最壞的打算。你自己要利用時間到現場看人潮狀況以及 與誠品生活談好合作條件。」但原告並未到現場評估等語。 參之證人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櫃合約書及提案書的 相關條件初步是跟張朝傑洽談,當時張朝傑有創一個LINE群 組,裡面有張朝傑、原告還有伊共3位,整個洽談過程都在 裡面。在設櫃合約書簽約之前,伊與張嘉呈有討論過合約內 容,群組裡面都有討論,伊也有與張嘉呈見面或電話討論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證在系爭櫃位簽約、設櫃過程 ,原告、被告等及證人陳威宇三方均有充分討論,原告亦有 與證人陳威宇見面或電話討論,自有充分機會請證人陳威宇 提供相關設櫃資訊,做為評估是否簽約設櫃之參考。且衡之 常情,經營餐飲業營業所得多寡所涉原因甚多,關乎營業地 點、經營管理方式、行銷手法、經濟景氣及近年來之疫情等 之影響,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綜合評估後決定簽約設櫃,自 不能因事後虧損,即指訴被告等詐欺。
⒌關於臺北大安店之每月營業額:原告主張林忠謙向原告謊稱 系爭品牌於臺北大安店每月業績為50至55萬等語;林忠謙則 抗辯:其僅參與原告配偶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後」之培訓過 程,當時原告、簡湘芸及其員工到臺北大安店實習,其向原 告及簡湘芸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業績每個月大約50萬元,沒有 說到5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忠謙在其配偶 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之「前」,曾向其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每月 營業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至於原告雖聲請調 取堅果奶飲食店(即臺北大安店)自108 年至109 年之營業稅 申報資料,以證明林忠謙向原告謊稱該飲食店每月業積有50 至55萬元並非事實。惟原告既未舉證林忠謙在其配偶簽立系
爭加盟契約之「前」曾向其提及臺北大安店之每月營業額, 縱使該店月營業額未達50萬元,亦無從認定林忠謙有何詐欺 行為,故無調取該店營業稅申報資料之必要;況且該店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原告設櫃之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 之誠品生活新板店顯然不同,不同營業地點之營收自然無法 互相比擬,則臺北大安店營業稅申報資料與被告有無詐欺行 為,尚無直接關聯,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行為,是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詐欺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受有損害, 即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166萬8,8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原告166萬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訴狀 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