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8號
PCDV,110,訴,64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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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法定代理人 劉謙
訴訟代理人 許長郎
被 告 陳阿港
訴訟代理人 陳黃錦貞
被 告 陳建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源生

被 告 陳國家
陳國義
陳國順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貿
被 告 陳國鏘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
被 告 陳黃錦麗
陳詩漲
陳詩恩
詩意
陳詩吟
陳威中
陳冠錡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海



被 告 陳詩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敬
被 告 陳矌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材
被 告 陳國草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秋
被 告 陳國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民國52年次)


被 告 陳詩榜
陳詩胤
陳詩發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鑫

被 告 陳詩瑾
陳詩溉
陳詩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禮(民國48年次)

被 告 陳詩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陳詩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言
被 告 陳詩江
陳詩森
陳詩祿
陳詩豊
陳詩益
陳詩杰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漢
被 告 陳詩鵬
陳詩財
陳禮碩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燦
被 告 陳國銘(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賜(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余阿綢(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嬪(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即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蔡繐檥(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即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被 告 陳李富玉(即陳詩聰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龍
陳國旺
陳國耀
陳三郎
陳阿串
陳春喜
陳石農
陳權
陳國店
陳國
陳豆
陳隆德
陳國利
陳詩深
陳國陽
陳詩銓
陳詩啓
陳詩東
陳秉嘉
陳耀元
陳裕居
陳東茂
陳明祥
陳國鍊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江碧霞
吳志賢
陳秀霞
陳昌言
陳詩宗
陳詩正
陳詩躍
陳禮倫
陳禮平
陳劉宮
陳國仕
陳建宏
麗君
吳陳麗誼
李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分 歸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被告依附表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利秀、陳瑞記、陳詩聰分別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5月4日、110年8月21日 死亡,陳利秀之繼承人為余阿綢陳國銘陳國賜、陳麗嬪 、陳麗雲陳瑞記之繼承人為黎○○○、陳○○陳家豪、蔡繐 檥、蔡○○;陳詩聰之繼承人為陳李富玉。茲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3、311至313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三郎陳隆德陳詩啟陳詩東、陳秉嘉、陳耀元陳國鍊陳國建陳國煥、陳呅、陳謹、吳志賢陳秀霞陳詩宗陳詩正、陳詩躍、陳禮倫陳禮平、陳劉宮、陳麗 君、吳陳麗誼、李陳月嬌陳李富玉、陳余阿綢陳國銘陳國賜、陳麗嬪、陳麗雲、黎○○○、陳○○陳家豪、蔡繐檥 、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金龍陳國旺陳國 耀、陳阿港、陳阿串、陳春喜陳國柱、陳石農、陳權、陳 國店、陳豆、陳國雄陳國鏘陳國敦、陳國利、陳詩深、 陳國陽陳詩銓陳詩敬陳詩龍陳國草陳國秋、陳裕 居、陳東茂、陳明祥、陳詩章江碧霞、陳詩禮(52年次) 、陳詩鑫陳詩榜、陳詩胤、陳詩發、陳詩江、陳詩鵬、陳 詩森、陳詩祿、陳詩豊、陳詩白陳詩迪、陳詩漢、陳詩益陳詩燦陳詩杰陳詩財、陳禮碩、陳國仕、陳建宏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依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其中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保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緊鄰產業道路,不 影響出入,且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取得面積相當,誤差接近於 零,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既無需價金相互找補,亦無土地增值 稅課徵稅費問題,另毗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 ,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俾利土地整合開發 ,而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由被告持分取得,以渠等宗親族 誼,彼此聯繫,容易整合運用,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



為適當。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謹、吳志賢、陳劉宮、陳麗君吳陳麗誼、陳李富玉 、陳余阿綢、陳麗嬪、陳麗雲、蔡繐檥、蔡○○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建宏到庭 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陳稱: ㈠系爭土地地目登載為「溜」,係供土地共有人農作水源灌溉 之用,且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之最小面積限制,故不宜分割。
 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因該對外道路地勢較原 為埤塘之系爭土地高,落差太大無法進出,被告所分得之土 地將形成袋地,且水流會被原告分得之土地阻斷,無法順利 提供被告農務耕作灌溉之水源,影響農民生計甚鉅。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歷代祖先數百年傳下來的,較原告更 早取得,且佔系爭土地2/3,面積較大,應有優先選擇權。 ㈢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暫編地號000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保持共有;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 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共 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欄所示,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3至307頁)。又系 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耕地,且非位於新北市轄管已公告之市管河川區 域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水利法河川管制之適用;此外,系爭土 地復未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新 北莊地測字第110599920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2 月8日新北地測字第1102363148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 年12月14日新北水政字第110235809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37934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卷二第65至66、71、77至78頁)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等情,堪信為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登載為「溜」,應專供土地 共有人農作水源灌溉之用乙節,經查地目等則制度業於106 年1月1日起廢除,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第000 0000000號函為據,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埤塘,現為空地,其上草木雜生,並無建物 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5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 頁),堪認為實。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皆有對 外聯絡道路(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71、3 09頁),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 。且分割後之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0000地 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3頁)、分割後之暫 編地號000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694-1地號土地亦為多數 被告所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5至63頁),有利於整合開發 利用。至被告辯稱此分割方案有地勢落差太大問題等語, 縱認屬實,依時下整地技術,亦可克服。
  ⒊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雖無特別減損公共利 益之處,惟分割後之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無適當道路可 對外聯絡,有損土地整體經濟效用,將使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價值非相當。
  ⒋綜上各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應屬妥適 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惟被告陳劉宮、陳麗君吳陳麗誼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307頁),則 原告對被告陳劉宮、陳麗君吳陳麗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依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1/3 0 全部 1/3 02 陳國仕、陳建宏 均各 101/4500 均各 77074/0000000 0 均各 101/4450 03 陳金龍 101/2700 128457/0000000 0 101/2700 04 陳余阿綢陳國銘陳國賜、陳麗嬪、陳麗雲(均為陳利秀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98/5400 公同共有 62321/0000000 0 98/5400 (連帶負擔) 05 陳國旺陳國耀陳三郎 均各 98/5400 均各 62321/0000000 0 均各 98/5400 06 陳阿港、陳阿串、陳春喜陳國柱、陳石農、陳權陳國店、陳豆 均各 6/360 均各 57233/0000000 0 均各 6/360 07 陳國雄陳源生陳隆德陳建利 均各 101/8100 均各 42819/0000000 0 均各 101/8100 08 陳國家陳國義陳國貿、陳國順 均各 101/9000 均各 38537/0000000 0 均各 101/9000 09 陳國鏘陳國敦 均各 49/5400 均各 31160/0000000 0 均各 49/5400 10 陳國海陳國利、陳詩深 均各 2/225 均各 30524/0000000 0 均各 2/225 11 陳國陽陳詩銓陳詩啟陳詩東陳詩敬陳詩龍、陳秉嘉、陳耀元 均各 1/120 均各 28617/0000000 0 均各 1/120 12 黎○○○、陳○○陳家豪、蔡繐檥、蔡○○(均為陳瑞記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101/13500 公同共有 25691/0000000 0 101/13500 (連帶負擔) 13 陳國材陳曠逸 均各 101/13500 均各 25691/0000000 0 均各 101/13500 14 陳黃錦麗陳詩漲陳詩恩、陳詩意陳詩吟 均各 2/375 均各 18315/0000000 0 均各 2/375 15 陳國草陳國秋 均各 3/600 均各 17170/0000000 0 均各 3/600 16 陳裕居、陳東茂、陳明祥、陳國鍊 均各 98/21600 均各 15580/0000000 0 均各 98/21600 17 陳國建陳國煥、陳呅、陳謹 均各 1/240 均各 14308/0000000 0 均各 1/240 18 陳詩章 2/600 11447/0000000 0 2/600 19 江碧霞、陳詩禮(52年次)、吳志賢陳詩鑫陳詩榜、陳詩胤、陳詩發 均各 101/32400 均各 10705/0000000 0 均各 101/32400 20 陳詩江、陳李富玉(即陳詩聰之承受訴訟人)、陳詩鵬、陳詩森、陳詩祿、陳詩豊 均各 1/360 均各 9539/0000000 0 均各 1/360 21 陳詩白陳詩迪、陳詩謹、陳詩禮(48年次)、陳詩溉、陳詩棟陳正義陳昌言、陳詩泓、陳詩烈 均各 1/600 均各 5723/0000000 0 均各 1/600 22 陳威中陳冠錡 均各 101/64800 均各 5352/0000000 0 均各 101/64800 23 陳詩漢、陳詩益陳詩燦陳詩杰陳詩財、陳禮碩、陳詩宗陳詩正、陳詩躍、陳秀霞李陳月嬌 均各 1/720 均各 4770/0000000 0 均各 1/720 24 陳禮倫陳禮平 均各 1/1440 均各 2385/0000000 0 均各 1/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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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