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22號
PCDV,110,訴,302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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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何宗宇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部 分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 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 原告以A女為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 兩造藉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聊天後,約定於108年10 月3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欣歡汽車旅館見面後 ,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進入該汽車旅館房間,並合意發生 性行為。詎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未徵得原告同意,基於強 制猥褻、妨害秘密之故意,取出情趣手銬(下稱系爭手銬) 銬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於掙脫過程中受有雙前臂挫傷拉傷 、胸部拉傷等傷害,繼被告即持其所有型號為iPhone 10之 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接續拍攝原告裸身之 影片、照片,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並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因上開以系爭手 銬銬住原告後拍攝裸身影片、照片之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強制、妨害秘密罪嫌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下稱另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3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另案判決雖未 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亦觸犯強制猥褻罪,然猥褻行為並不以身 體接觸為必要,如強拍裸照供己觀賞,依個案情節、整體觀 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亦屬猥褻行為。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強行對原告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 片,客觀上自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以系爭手銬對原告上銬時 ,曾向原告提及「玩一點情趣」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 為滿足自身性慾,被告主觀上實具強制猥褻之故意。又被告 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 由權、隱私權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因原告無故遭被告上銬 及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片,事後亦遭被告持續傳送訊息騷 擾,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手銬銬住原 告雙手,並持系爭行動電話拍攝原告之裸身影片、照片,然 斯時兩造已合意發生性行為結束,原告僅係一時思慮不周, 而對被告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強制猥褻原告之故意,且 另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曾 受同儕霸凌而患有憂鬱症,並長期接受治療,現則無業在家 休養,而系爭手銬為周邊包覆絨毛造型之手銬,不致造成身 體不適,且系爭手銬有明顯按鈕,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解開 ,對原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上開行為雖屬不當,惟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結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合 意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於性行為結束後,未徵得原告同意, 取出系爭手銬銬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於掙脫過程中受有雙 前臂挫傷拉傷、胸部拉傷等傷害,繼被告即持系爭行動電話 ,接續拍攝原告裸身之影片、照片。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強制、妨害秘密罪嫌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處有期徒刑3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事實,有 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另有強制猥褻之故意,其上開行為已 屬不法強制猥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強制猥褻之故意,有無 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強制猥褻之故意,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系爭手銬銬住原告後,持系爭 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身之影片、照片乙情,固據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強行拍攝行為時,主觀上亦具強制猥 褻之故意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拍攝上開裸身影片、照 片行為之可能原因不一,非必定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為之 ,仍應按個案情節依具體事證認定之,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未 經另案判決認定觸犯強制猥褻罪,則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侵權行為要件 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強行為原告上銬時,曾向原 告提及「玩一點情趣」等語,是被告主觀上實具強制猥褻原 告之故意等節(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亦 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就此舉證既仍有未足 ,尚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主觀上亦具強制猥褻之故意乙節,尚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原告為上開強制、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乙 情,業據認定如前,已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自由權及隱私權,且原告因上開行為身體受傷、自由受限, 並擔憂私密照片、影片恐遭外流,身心受害甚深,堪認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雖另提出他 人解開手銬之模擬影片光碟為證,抗辯系爭手銬周邊包覆絨 毛造型,不致造成身體不適,且系爭手銬有明顯按鈕,而得 於短時間內輕易解開,對原告侵害情節尚非重大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佐該影片中所用手銬確與系 爭手銬相同,況以個人所處時空環境不同,該影片中之他人 業已知悉該手銬具有可解鎖之情形,始得於短時間內解開, 惟上開模擬影片仍無法證明原告事前知悉系爭手銬具有可解 鎖之按鈕,而得於短時間內輕易自行解鎖,是被告抗辯上情 ,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 、自由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告 自應負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原 從事教職,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5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另置於限閱卷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家庭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被告自陳現因患有憂 鬱症在家休養,暨被告於原告請求其刪除上開照片及影片時 ,非但未予置理,甚而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表示「我一 定放上去,有空多逛逛網站喔」等語,復於得知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時,反就原告提告之行為提出刑事誹謗告訴,致原告 深感不安,精神上深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則非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另案卷第57至5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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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