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黃世材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前往 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 住處),因見系爭住處大門未關閉上鎖,即擅自進入系爭住 處內,竊取原告所有並置於該處之背包1 只(下稱系爭背包 ),得手後即行離去。而被告因竊取系爭背包,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系爭背包內原有報紙 、環保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價值30萬元之黃金 5兩,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竊盜行為,而受有上開現金及黃 金遭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30萬元=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背包,然被 告竊取系爭背包離開後,即將系爭背包先置於他處,並未立 刻打開系爭背包查看其內財物,嗣後被告即未再取回系爭背 包,被告不知系爭背包內是否原有現金40萬元及黃金5兩, 被告亦未自系爭背包內竊得現金40萬元及黃金5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住處內竊得 系爭背包,且被告因竊取系爭背包,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有 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竊取系爭背包,致原告受有現金40萬元及 黃金5兩遭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點為:原告主
張其置於系爭背包內之上開現金及黃金遭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珠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背包遭竊 時,其內原有金手鍊2條、金戒指3個及現金約40萬元等物品 ,其中上開黃金飾品重量約5兩,均係由伊及原告一起購買 ,原告應酬時就會帶在身上,未應酬時就會放在背包內,另 原告曾於遭竊前約1週,向德炘公司領得工程款約40萬元, 當時上開現金係以紙袋包裝,伊有請原告將款項存入銀行, 然因原告表示要購買貨車,而將上開紙袋暫先置入背包內, 因後來尚未購得貨車,故系爭背包遭竊時,其內應有上開黃 金飾品及現金一併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則依 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原告曾將上開黃金飾品及紙袋置入系爭 背包乙節,固堪採信。然稽之證人亦於審理時證稱:系爭背 包為原告所使用,原告出門時就會攜帶系爭背包外出,伊並 未使用系爭背包,亦不會查看系爭背包內之物品,伊雖知道 原告會將上開黃金飾品置於系爭背包內,但沒有特別注意最 後見到上開黃金飾品在系爭背包內之時間,又原告將現金40 萬元置於系爭背包內時,該現金40萬元係以紙袋包裝著,伊 只有看到原告將具有一定體積之紙袋放入系爭背包內,但並 未見到紙袋內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則證人 雖證稱曾見原告將上開黃金飾品及裝有現金之紙袋置入系爭 背包內,然本院審酌系爭背包既為原告所使用,並由原告外 出時攜帶而出,證人原本並不會查看系爭背包內置有何物品 ,而證人所稱見原告將上開物品分別置入系爭背包之時間, 相距系爭背包遭竊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證人自始未曾親 見或清點上開紙袋內之現金等一切情狀,認證人所證上情, 除得佐證原告曾有將上開黃金飾品及紙袋置入系爭背包外, 尚難證明系爭背包遭被告竊取時,該背包內確有上開黃金飾
品及現金40萬元,自難憑此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從事工程業務,因向上游包商一併請領各 工程之工人薪資,故會持有大量現金等節,並提出工程請款 單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 指遭竊款項40萬元之請款單據,而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據之 請款時間為111年2月間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此與系爭背包於109年10月27日遭竊之時間已有 相當間隔,尚難憑此佐證系爭背包遭竊時,原告確有將現金 40萬元置於系爭背包內之事實。參諸案發現場周遭監視錄影 畫面雖有攝得被告前至系爭住處竊取系爭背包後離開之經過 ,惟並未攝得系爭背包內置有何財物,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93號卷第9至11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中並未為警查 獲扣得原告所指上開遭竊黃金及現金等物,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是本件自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 員警查獲經過,亦無從證明系爭背包內原有財物之內容,要 難憑此佐證原告主張上情為實。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所執上開事證,除得佐證被告有竊取系爭 背包外,尚難證明系爭背包遭竊時,其內確有黃金5兩及現 金40萬元一併遭竊,則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非有據,尚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