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黃嘉羚
被 告 蕭品葳(原名:蕭慧嫻)
蕭嘉騰
蕭富勝
蕭震群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蕭品葳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蕭家榛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銀 行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 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前述法條規 定,銀行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問題結論意 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心榆所遺 留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
3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9月18日所 為分割協議所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蕭嘉騰、蕭富勝 、蕭震群、蕭家榛間於107年9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公 同共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 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被告蕭品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04,359元,及其中188,899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金額應為558,583元(計算式:本 金204,359元+188,899元×19.69%×8年+188,899元×15%×2年=5 58,583元)。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98,305元(含土地及建物),是本件起訴時 被告蕭品葳就系爭房地應繼分比例之價額為1,380,202元( 計算式:98,305元/ ㎡×總面積70.2㎡×1∕5=1,380,2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債權額558,583元,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5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 仟零陸拾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三、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175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7月7日對 被告提起訴訟,嗣後被告蕭家榛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3 1日死亡,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蕭家榛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補正被告蕭家榛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