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張博鏞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地點、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 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 屋之建物面積合計為150.0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 8.20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0.93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0.96平方 公尺=150.09平方公尺),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6,960,170元(計算式:150.09平方 公尺×113,000元=16,960,170元)。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730.64平方公 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07/10000,民國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22,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則扣除坐落土地價值7,952,983元(計算式:1730.64平方公
尺×222,000元×207/10000=7,952,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9,007,187元(計算式:16,960, 170元-7,952,983元=9,007,1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9,007,1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中原 321 1730.64 207/10000 備 考
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03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層次面積:128.20 陽臺:10.93 雨遮:10.9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