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70號
PCDV,110,訴,2570,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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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郭佑芃
被 告 郭久銘
郭惠美
郭久琳
郭久媚
參 加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久銘、黃郭惠美、郭久琳、郭久媚就被繼承人林金鳳 所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六月 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久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經查,參加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事件,因參加人亦為被告郭久銘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債權憑 證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 4頁)為證,則上開參加人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 被告郭久銘所有協議分割於被告郭久琳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請為輔助 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久銘、被告黃 郭惠美、被告郭久琳、被告郭久媚(與被告郭久銘、被告黃 郭惠美、被告郭久琳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久銘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郭久銘應按時還款,詎料郭久 銘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此,安泰銀行於 95年6月23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原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故郭久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 9,778元,及其中51萬9,147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金鳳所有,林金鳳於109年3月 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林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 繼承。惟郭久銘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之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林金鳳所留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由郭久琳取得,復於109年6年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竣。郭久銘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無償移轉予郭久琳,自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郭久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久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 09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則以:其對郭久銘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確 定在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 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為憑,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郭久銘林金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查, 是林金鳳於109年3月12日死亡時,郭久銘即與其他被告(其 他繼承人)就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取得公同共有 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核屬全體繼承 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郭久琳取得,惟無任何 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銀行存款部分則由被告共同取得,未見 郭久銘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郭久銘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郭久銘 尚積欠原告53萬9,778元及利息未還(參前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郭久銘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有郭久銘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9頁)在卷可考,足認郭久銘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郭久銘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郭久銘之責任(積極)財 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 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郭久琳塗銷該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間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9年5月29日,然 原告陳稱其係於110年10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10年10月1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 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郭久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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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