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7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郭佑芃
被 告 郭久銘
黃郭惠美
郭久琳
郭久媚
參 加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住臺北市○○區○○○路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久銘、黃郭惠美、郭久琳、郭久媚就被繼承人林金鳳 所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六月 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久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 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經查,參加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事件,因參加人亦為被告郭久銘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債權憑 證等情,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 4頁)為證,則上開參加人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 被告郭久銘所有協議分割於被告郭久琳名下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請為輔助 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久銘、被告黃 郭惠美、被告郭久琳、被告郭久媚(與被告郭久銘、被告黃 郭惠美、被告郭久琳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久銘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郭久銘應按時還款,詎料郭久 銘未依約還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此,安泰銀行於 95年6月23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原告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故郭久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 9,778元,及其中51萬9,147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林金鳳所有,林金鳳於109年3月 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林金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 繼承。惟郭久銘恐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之遺產後遭原告追 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被繼承人林金鳳所留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由郭久琳取得,復於109年6年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完竣。郭久銘上述行為等同將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無償移轉予郭久琳,自屬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郭久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久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 09年6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參加人則以:其對郭久銘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確 定在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 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 頁,)為憑,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郭久銘 為林金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查, 是林金鳳於109年3月12日死亡時,郭久銘即與其他被告(其 他繼承人)就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取得公同共有 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核屬全體繼承 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 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所簽立之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郭久琳取得,惟無任何 應給付對價之約定,銀行存款部分則由被告共同取得,未見 郭久銘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郭久銘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惟郭久銘 尚積欠原告53萬9,778元及利息未還(參前開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232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且郭久銘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有郭久銘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9頁)在卷可考,足認郭久銘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郭久銘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郭久銘之責任(積極)財 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 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郭久琳塗銷該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間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09年5月29日,然 原告陳稱其係於110年10月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時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10年10月1日申請 列印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 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金鳳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6月5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郭久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9年6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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