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黃昱撰
被 告 陳英成
陳慧英
陳雪英
陳英煌
陳雲英
陳英和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英自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 撤銷(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核其訴請撤銷之原因,均 係本於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故請求基礎事實顯然同一,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復表示程序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 開說明,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慧英、陳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英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成(下逕稱其姓名)前向伊申辦現 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至110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 伊新臺幣(下同)77萬6,02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伊調查 陳英成之相關資料時,發現陳英成雖有繼承被繼承人陳杜碧 玉(下逕稱其姓名)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詳如附表所示) ,然就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竟唯 恐原告對之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繼承協 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約定就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陳英自( 下逕稱其姓名)單獨繼承,並已就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陳英成則僅分 得現金部分數十萬元。因其等前揭行為不啻等同將陳英成已 繼承取得之財產有償移轉予陳英自,而陳英自為陳英成之信 用卡聯絡人,由伊歷次催履過程中顯早知悉陳英成有積欠伊 債務未為清償,仍與其餘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因系爭不動產價值與陳英成所繼承取得之 價值顯不相當,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英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日期110年4月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方面:
㈠陳英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陳英煌、陳雲英、陳英和(下均逕稱其姓名)、陳英自 除先辯稱:當初就是要給孫子,所以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是分 配給陳則翰全部,但是到了地政機關辦理時,才知道不能直 接分配給孫子陳則翰,才有鈞院提示的地政機關檢送的該份 協議書。當初協議分割的內容,是庭呈的該份協議書內容, 不知道為什麼會是這樣,當初代書拿給簽名的那份協議書是 陳則翰那份。是委託代書辦理的,渠等手上也只有庭呈的陳 則翰這份資料而已。至地政機關函覆之這份確實不是渠等當
初簽名的分割協議書,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是交給代書辦 理,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外,後又另以:因陳杜碧玉生前即 已與訴外人陳則翰(下逕稱其姓名)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死因 贈與契約,故被告間為履行陳杜碧玉生前所為之前述贈與意 思,乃協議系爭不動產由長孫陳則翰取得,現金部分則由被 告分別取得數十萬元不等外,其餘保留喪葬費100萬元、祭 祀基金35萬元,並簽立如庭呈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惟因辦理 繼承登記時,無法直接登記陳則翰名下,遂先暫登記於陳英 自名下。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及系爭不動產所為者,不過係 為了履行該死因贈與契約的義務行為,非移轉自身應繼分財 產權益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亦不生使陳英成積極財產減 少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 主張,均無理由。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性質屬遺產分割協 議之行為,也是屬於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互為 協議的共同行為,具高度人格權之表現,並非無償行為,亦 非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應非屬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 得行使之標的。況縱本件可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所得行使 之標的,原告亦未就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盡其 舉證責任,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慧英、陳雪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陳述略以:陳杜碧玉死亡時留下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 遺產,其中光興街000 號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繼承人間有 協議分割遺產,並在110 年3 月7 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是陳英自庭呈的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當初協議分割時, 雖然是就土地跟現金做處理,但土地的部分是無償的,因為 當時媽媽已經過世,媽媽說土地要留給孫子,所以是無償。 當初代書拿給我們簽名的那份協議書是陳則翰那份。是收到 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登記在陳英自名下。我們不知道為什麼 會是這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的資料並不是我們當初簽名 的分割協議書等語。
三、原告主張對陳英成有上開債權,陳杜碧玉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為陳杜碧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嗣陳英自於110年4月1日,因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5582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司執34383號債權 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表、催收帳卡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9頁、第155至1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該所110重登
字第04244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函附之陳杜碧玉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1至111頁、第117至120頁),並為 陳英煌、陳雲英、陳英和、陳英自、陳慧英、陳雪英到庭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而陳英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 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 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 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 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 查意見參照)。查本件陳英成為陳杜碧玉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拋棄繼承,則被告陳英成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後,再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均係就已屬陳英成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基於 人格上法益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 撤銷云云,尚非有據,特先指明。
五、原告復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繼承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一)為據,主張 被告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 惟為除陳英成外之其餘被告所否認,並稱前揭地政機關所附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一非渠等所簽立等語及另庭呈其等所留存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書二)為憑。經查:
㈠按協議分割係指共有人於審判外,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 ,以消滅或減少共有關係之行為。且通說認協議分割共有物 之契約屬債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亦非處分行為;從而, 分割協議既屬債權契約,則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 與民法債編關於契約之規定,自有適用餘地。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規定。
㈡查陳英自(兼陳雲英、陳英和訴訟代理人)、陳慧英、陳雪 英、陳英煌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 並就關於系爭分割協議部分之陳述,分別為:「(法官:就 上開三筆標的,繼承人間有無協議分割遺產?有無簽立書面 ?)被告均答:有,在110年3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庭呈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法官: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在處理哪些遺產?)被告均答:就是協議書上寫的遺產 ,包括土地與錢(即現金290萬元)的部分。(法官:為什 麼土地的部分是無償的?)因為當時媽媽已經過世,媽媽說 土地要留給孫子,所以是無償。(法官:庭呈分割協議書, 為何與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所提出的協議書不符?)被告兼被 告陳雲英、陳英和訴訟代理人陳英自:當初就是要給孫子, 所以分割協議書簽立時是分配給陳則翰全部,但是到了地政 機關辦理時,才知道不能直接分配給孫子陳則翰,才有鈞院 提示的地政機關檢送的該份協議書。(法官:當初協議分割 的内容,究竟是地政機關的該份協議書的内容,還是庭呈的 協議書内容?(提示兩份協議書))被告陳慧英:就是陳則 翰這一份即庭呈的這份。被告陳雪英:就是陳則輪這一份即 庭呈的這份。被告陳英煌:就是陳則翰這一份即庭呈的這份 。被告兼被告陳雲英、陳英和訴訟代理人陳英自:就是陳則 翰這一份即庭呈的這份。(法官:為什麼後來到地政機關辦 理時所提出的是另外一份,且是依照另外一份的内容辦理? )被告陳慧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是這樣,當初代書拿給我
們簽名的那份協議書是陳則翰那份。是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才 知道登記在陳英自名下。被告陳雪英: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是 這樣,當初代書拿給我們簽名的那份協議書是陳則翰那份。 是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登記在陳英自名下。被告陳英煌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是這樣,當初代書拿給我們簽名的那份 協議書是陳則翰那份。是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登記在陳 英自名下。被告兼被告陳雲英、陳英和訴訟代理人陳英自: 我是委託代書辦理的,不過我手上也只有庭呈的陳則翰這份 資料而已。(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111頁,對三重 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有何意見?)被告 陳慧英:這份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分割協議書。被告陳雪英 :這份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分割協議書。被告陳英煌:這份 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分割協議書。被告兼被告陳雲英、陳英 和訴訟代理人陳英自:這份確實不是我們當初簽名的分割協 議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是交給代書辦,要問代 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依此,綜合 陳英自等人前揭陳述可知,渠等均一致表示所達成之協議內 容為系爭不動產由陳則翰分配取得,所簽立之書面乃係系爭 分割協議書二之該份,至於地政機關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 一,並非渠等所為,何以改由陳英自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不 清楚。綜觀前述被告間說詞皆一致,並無反覆矛盾之處,且 觀諸2份分割協議書,陳英自所庭呈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二於 第4頁「簽名及印章」欄處(見本院卷第189頁),係由被告 及陳則翰分別以簽名兼蓋章或兼以蓋手印之方式為之,觀諸 該些簽名之字跡及印章樣式或手印痕跡,各自均不相似;反 之,地政機關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一第4頁「簽名及印章 」欄處(見本院卷第78頁),則均係由被告以簽名及蓋章方 式為之,然觀其內容,非但該些簽名之字跡均有一定之相似 性,且印章格式亦皆相同,參以陳英自復稱係交由代書辦理 ,可徵應係由承辦代書於辦理時,因無法逕為登記予陳則翰 名義,始自行製作系爭分割協議書一並憑以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然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知(此由前述筆錄內容可得窺 知),且被告迄今亦未經全體一致表示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書 一之內容,自難謂係經被告全體同意所為者。故本院因認被 告庭呈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二,始為被告間所為之分割協議, 系爭分割協議書一尚非被告間所為者,應屬事實。 ㈢被告所庭呈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二,始為被告間所為之協議, 業如上述認定,顯見被告間應始終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如系爭 分割協議書一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債權行為自難謂 已成立生效。另承上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達成由陳英自單獨(分割)繼承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以地 政機關所附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一為據,主張被告間於110年3 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按前開法律規 定及通說見解,應屬意思不合致而無效。同理,被告間110 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亦應 屬意思不合致而無效。至陳英自、陳英煌、陳英和、陳雲英 嗣後雖一再主張本件實係為了履行陳杜碧玉與陳則翰間之死 因贈與契約義務云云。惟其等此部分之說詞,除核與陳慧英 、陳雪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未盡相符外,亦與 陳英自、陳英煌於110年11月22日親自到庭所為陳述前後矛 盾,是亦難據為被告間已有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書一所示內容 ,並依該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合意至明。
㈣末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需經撤銷始視 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無效之法律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所謂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間於110年 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既均應認係 屬意思未經合致情形而歸於無效,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之 主張,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於110年3月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既均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前述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陳英自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4月1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被繼承人陳杜碧玉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2 存款 290萬元(正確金額應為298萬4,152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