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21號
PCDV,110,訴,2421,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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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黃茂竹
被 告 張品若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美蘭於民國86年間結婚,被告係張 美蘭之妹,被告之父、母(即原告之岳父、母)即訴外人張 照雄、楊阿雲僅育有張美蘭及被告2名女兒。86年間張照雄 當時中風無收入,楊阿雲自86年至91年間每月收入不超過新 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尚在唸書無工作能力,原告與配 偶張美蘭因恐張照雄楊阿雲所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 房屋(下稱新店房地)無法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下稱房貸)而 違約,原告夫妻婚後每月幫忙岳父母繳納華南銀行房貸1萬7 ,000元外,另只要湊足10萬元即持以清償上開房貸本金,故 原告之岳父母所居住之新店房地方得於91年10月間提前10年 繳清300多萬元房貸,其中原告計繳納95萬元本金,張照雄楊阿雲因而節省10年房貸利息並受有房貸繳清後房屋漲價 2.4倍之利益,此等利益應視同原告夫妻對張照雄楊阿雲 之貢獻計228萬元(95萬元x2.4倍=228萬元)。嗣張照雄與楊 阿雲將新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匯至楊阿雲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因個人資料保護,帳號詳卷) (下稱楊阿雲帳戶),作為張照雄楊阿雲之養老基金使用 ,而張美蘭雖管理亦作為張照雄楊阿雲養老基金使用之  張照雄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號帳戶(因個人資料保護,帳 號詳卷)(下稱張照雄帳戶),但張照雄帳戶內僅有3萬餘元 ,而新店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係匯入楊阿雲帳戶,楊阿雲帳戶 現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夫妻既對張照雄楊阿雲之新店 房地既有上開貢獻228萬元,而被告與張美蘭2人對於父母同 負扶養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先比照原告夫妻之前開貢獻,給付補平228萬 元至楊阿雲帳戶及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㈡張照雄帳戶及楊阿雲帳戶既均係供作渠等之養老基金使用, 惟張美蘭所管理之張照雄帳戶內僅3萬餘元,被告管理之楊 阿雲帳戶因有新店房地售出之大筆價金款項匯入,而被告與 張美蘭同負扶養義務。惟新店房地售出後,張照雄楊阿雲 搬遷至被告之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被告並自其所 管理之楊阿雲帳戶中每月收取租金連同管理費共2萬5,000元 ,此實係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盡被告自己之扶養義務,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回信中承諾楊阿雲帳 戶之管理者要製作表格如實紀錄每筆花費,但被告110年7月 10日起即剝奪原告及張美蘭查驗楊阿雲帳戶的權利,故原告 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從楊阿雲帳戶轉出去的任何款項 均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以回復原狀 ,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㈢原告於110年5月1日為張家祖先牌位及上開養老金帳戶等事宜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信件(下稱原證1信件)予楊阿雲,詎 料被告於翌日回信(下稱系爭回信)中,竟寫道:「但您(按 指原告)說,美蘭嫁出去就是黃家的人了,張家的事和她(按 指張美蘭沒關係」、「而不是一句,女兒嫁出去就不是張 家人不用管這些事」(下稱系爭兩句文字),並將系爭兩句 文字口述給楊阿雲聽。然原證1信件中並無系爭兩句文字, 被告系爭回信中之系爭兩句文字,顯係侵害原告名譽。為此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如 聲明第1項所示。
 ㈣張照雄帳戶及楊阿雲帳戶既均係供作渠等之養老基金使用, 惟張美蘭所管理之張照雄帳戶內僅3萬餘元,被告管理之楊 阿雲帳戶因有新店房地售出之大筆價金款項匯入,而被告與 張美蘭同負扶養義務。新店房地售出後,張照雄楊阿雲搬 遷至被告之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被告並自其所管 理之楊阿雲帳戶中每月收取租金連同管理費共2萬5,000元, 此實係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盡被告自己之扶養義務,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回信中承諾楊阿雲帳戶 之管理者要製作表格如實紀錄每筆花費,但被告110年7月10 日起即剝奪原告及張美蘭查驗楊阿雲帳戶的權利,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0日起從楊阿雲帳戶轉出去的任何款項均 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以回復原狀 ,如聲明第3項所示。 
 ㈣聲明:




  ⒈被告應以12號標楷體,擇一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或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⒉被告應給付228萬元至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 分行第○○號帳戶(帳號詳卷),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從第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 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28萬元至第三人張照雄之中和南勢 角郵局第○○號帳戶(帳號詳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原證1信件內容予楊 阿雲,因楊阿雲年事已高,不會使用 LINE 打開 Adobe Acr obat 軟體閱讀原告所寫信件,經被告協助開啟後楊阿雲始 得親自閱讀原證1信件內容,閱後傷心不已,認為原告及張 美蘭誤會其意,希望被告可以代為澄清,被告謹遵母命,於 翌日傳送系爭回信予原告,其中關於系爭兩句文字均係楊阿 雲所述,而非被告基於個人想法或意見所撰寫,故原告指稱 被告毀損其名譽,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云云,被告實難同意。 又系爭兩句文字僅係價值觀念之表達,並無涉是非對錯之問 題,此觀諸被告於系爭回信中表示:「您有這種想法沒有人 會說您甚麼」等語可證,被告並未有貶損原告社會上名譽之 意,且主觀上亦認定上開所述不會影響原告社會上名譽,故 被告並無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張照雄因長期中風需要看護照顧,楊阿雲腎臟不好,身體健 康每况愈下,為支付日常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被告父 母遂決定出售父親張照雄名下系爭房地以作為兩老養老金之 用,系爭房地售出款項亦逕匯入楊阿雲帳戶,被告從未經手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家庭財產權益228萬元云云,亦 令被告感到不明所以。又被告父母將新店房地出售後,被告 將父母接到被告配偶林志嘉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居住照顧, 被告父母感念被告夫妻之付出,信任被告而授權被告代理楊 阿雲領取楊阿雲帳戶款項,作為被告父母每月的外籍看護費 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生活支出,並於110年9月13日做成授 權書;另楊阿雲本人亦在被告陪同情形下,親自前往銀行申 請網路銀行等服務,此係楊阿雲本人之意願,原告無置喙之 餘地,更遑論要求被告解除「簽名代替印章」、「網路銀行 」的功能,被告並非楊阿雲帳戶之所有權人,原告向被告為 上開請求,顯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被告之父、母尚健在,繼 承事由並未發生,何來遺產繼承人問題?另原告之夫妻財產 制,究與被告父母或被告有何關聯,被告實不得其解,若原



告就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有所主張,其主張之對象似應為張美 蘭,而非張照雄楊阿雲或被告。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  共同扶養人之權利」,被告實不明白同為被告父母扶養義務 人之兩造,對於被告父母究有何權利可言?遑論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共同扶養人之權利」之餘地。又被告父母之財產應 如何處分、管理,概屬被告父母之自由權限,原告並無得主 動要求閱覽、管理楊阿雲帳戶之權,被告更無從侵害之,更 遑論有何回復原狀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自堪 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68頁):
 ㈠原證1至原證5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為被告姐姐張美蘭之配偶,兩造為姻親關係。 ㈢楊阿雲授權被告就楊阿雲帳戶(即被告父母養老金帳戶),關 於被告父母每月看護費用、生活费用及不定期生活所需支出 費用,由被告代為提領及轉帳。
㈤被告曾陪同楊阿雲前往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就楊阿雲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簽名代替印章」之功能。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1日為上開養老金帳戶及自新店房地請走張 家祖先牌位神桌等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證1信件 予楊阿雲,因楊阿雲不擅使用電子產品而無法順利開啟原 證1信件,而請被告於翌日協助開啟閱讀原證1信件,被告 則於同年月2日傳送系爭回信予原告與張美蘭。原告之原 證1信件內容並無系爭兩句文字,而被告系爭回信中則有 記載系爭兩句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證1信件 (見本院卷第25-35頁)、原證2被告系爭回信(見本院卷 第37-43頁)等影本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正。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⒊查,本件係原告寄發原證1信件予楊阿雲楊阿雲因不會以 軟體開啟原證1信件閱讀,被告協助楊阿雲開啟閱讀後, 被告以系爭回信回覆原告及張美蘭,可知僅有姻親、家人 間閱讀原證1信件、被告系爭回信,顯非有意圖散布於眾 ,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其次,原告原證1信 件中提及因楊阿雲出售新店房地後於搬家前為處理張家祖 先牌位移置他處等事宜,楊阿雲曾電話連絡原告,原告不 贊成楊阿雲張家祖先牌位安置他處乙事,此有原告之原 證1信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因而於系爭回 信中針對安置張家祖先牌位乙事回應表示:「請神明和神 桌一事,您(按:指原告)有說明您的苦衷,我媽(指楊阿 雲,下同)是可以理解的,也不想勉強您去做這件事情, 但神明祖先請走,是遲早的事情,若父母不在了,難道美 蘭和我都不用面對和處理的嗎?美蘭還是老大,她更是推 拖不掉,對吧?!一開始,您幫忙詢問移祖先一事,也剛好 造成您身體的不適而又產生之前黃家發生的事蹟聯想,媽 也是很擔心牽拖到您,所以和祖先承諾,這一切都是她自 己的主意若要處罰,針對她來就好不要牽扯到女婿(指原 告);後來她(按:指楊阿雲)和她的姐姐聊到此事,她的 姐姐都勸她,她還在的時候應該張家祖先請走,而不是留 給二個嫁出去的女兒去處理,難道她為女兒著想這個出發 點,也不對嗎?您對此事有所忌惮不想碰我們可以理解,『 但您說,美蘭嫁出去就是黃家的人了,張家的事情和她關 係』,這樣的話是否不太對呢?我媽就二個女兒沒有兒子 ,她需要幫忙的時候,還要分張家人黃家人林家人的?女 兒就是女兒,即使嫁出去了還是媽的女兒,所以您有這種 想法沒有人會說您什麼,但是身為女兒的美蘭沒有任何做 為,您覺得對嗎?您們家忌諱參與這件事,可以好好跟媽 解釋,『而不是一句,女兒嫁出去就不是張家人不用管這 些事』…若您是媽,您不會生氣嗎?所以,請走祖先這件事 情,是遲早的事情,試問,到時爸媽不在了,祖先的事您 會協助處理嗎?那為何媽現在處理,您要如此反對呢?」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7-38頁),觀諸系爭兩句文字之全 段前後文字、語意,可知被告系爭回信中之系爭兩句文字 ,無非係以原告原證1信件中所述原告對於張家祖先牌位 遷移另行安置乙事有所忌憚為基礎,而為之發表個人意見



加以評論而已,而原告確實對於將祖先牌位移至他處乙事 有所忌憚,而欲向楊阿雲極力阻止,此有原證1信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揭,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非有理由 。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平張 照雄、楊阿雲養老基金財產權益的貢獻落差228萬元部分:  查,被告與張美蘭張照雄楊阿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倘 若張照雄楊阿雲將來死亡時,被告與張美蘭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規定,固均為張照雄楊阿雲之遺產繼承人。惟張 照雄、楊阿雲目前既然均仍在世,並無繼承之事實發生,故 目前無遺產繼承之問題。而原告與張美蘭夫妻間之夫妻財產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由原告與張美蘭夫妻公同共 有,原告與其配偶張美蘭間之夫妻財產制,實與張照雄、楊 阿雲之上開養老金帳戶無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補平張照雄楊阿雲養老基金財產權益的貢獻落差228萬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楊阿雲帳戶之公款以盡被告自己之扶養 義務,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 照雄帳戶內部分:
  查,楊阿雲張照雄110年間出售張照雄名下之新店房地, 所得價款匯入楊阿雲帳戶,供作渠等養老基金使用,楊阿雲 授權被告就楊阿雲帳戶(即被告父母養老金帳戶),關於被告 父母每月看護費用、生活费用及不定期生活所需支出費用, 由被告代為提領及轉帳;被告曾陪同楊阿雲前往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申請就楊阿雲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簽名代替 印章」之功能;新店房地出售後,張照雄楊阿雲遷至被告 配偶名下位於永和之房屋,按月支付被告租金2萬元及管理 費5,000元(合計2萬5,000元);另張美蘭負責管理張照雄名 下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配偶名下位於永和 房屋出租予張照雄楊阿雲使用,由楊阿雲按月支付租金2 萬元及管理費5,000元(合計2萬5,000元),楊阿雲並授權被 告自楊阿雲帳戶中支付,則楊阿雲支付2萬5,000元予被告, 係因雙方為租賃關係而支付租金予被告之緣故;另楊阿雲帳 戶內之金錢係楊阿雲本人得自由支配,楊阿雲授權被告得以 代為提領及轉帳楊阿雲帳戶內之款項,實與原告無涉,難謂



被告基於楊阿雲之授權而代為提領及轉帳楊阿雲帳戶內之款 項有何不法可言,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楊阿 雲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張照雄帳戶內,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031條、第184條第1項、第 113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以12號標楷體, 擇一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 件所示道歉啟事;請求被告給付228萬元至第三人楊阿雲之 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從第 三人楊阿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第○○號帳戶匯款528 萬元至第三人張照雄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號帳戶,俱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件:
「本人張品若在民國110年5月2日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的話,侵害黃茂竹先生的名譽,現在登報認錯道歉,回復黃茂竹先生的名譽,並保證絕不再犯。道歉人:張品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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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